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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案中,代理被告一方成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刘吉亮|时间:2022年06月28日|3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美容店、被告A、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00元(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予以变更);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美容店、被告A、被告医院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825日,原告到美容店处学习美容手法,美容店安排店内无美容师资质的员工A进行培训。在培训过程中,A用力来回搓揉原告腹部,造成原告腹部剧烈疼痛,并于当日到医院处医治。因医院延误治疗,使原告疼痛加剧,原告急诊到M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绞榨性肠梗阻、弥漫性腹膜炎和感染性休克,探查自距离回盲部约45cm处向上空回肠缺血坏死,手术切除原告约80cm小肠。从美容店和A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腹部疼痛到医院延误治疗,使原告疼痛加剧,手术切掉原告80cm小肠,此是连续过程,是美容店、A、医院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美容店、A、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美容店委托刘律师进行当庭答辩,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A为原告揉按腹部的行为与原告的病情无任何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医院病历中入院记录部分记载病史陈述者为原告,内容为“现病史:患者于7小时前无明显诱因渐出现上腹部疼痛……”,病历记载时间为202082715时,以上说明在当天的早八点以前原告即出现上腹部疼痛,这与原告本人陈述不一致,且其疼痛系无明显诱因并且是渐渐出现的,这是原告本人的第一时间的原始陈述,具备最高的客观真实性,既然是无明显诱因后来又说是A给揉的,如果是揉的就不应该是渐渐出现的,并且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件发生的前几日一直是进行辟谷,是一种非正常的生活方式。同时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没有说明与A的揉按有因果关系,仅仅证明外力可能引发肠梗阻,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鉴定意见亦未证明其主张,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A同时委托刘律师进行当庭答辩,我的意见同美容店的意见,另外,向我微信转账600元是学习美容的培训费用,但给原告揉按肚子是因为我发现原告的肚子有点大,我轻轻的揉了几下,这本身不属于收费范围也不属于培训范围。并且我有证据证明,当天我到美容店的时间比平时上班时间晚,因为我要去办点事,我给原告揉按肚子的时间为早上9点左右。为此,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医院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与我方的诊疗行为无任何的因果关系,这一点有鉴定意见加以证明,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11日起施行,原告主张的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原告的主张,其病发系因A为其按摩揉搓腹部导致,在医院住院期间因为延误治疗导致其最终伤害,其中包含两个侵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该两个侵权行为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案件涉及专业医学知识,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就相关问题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对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原告主张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原告异议提交了书面的回复,依照原告异议及鉴定中心回复,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可以对本案中人民法院委托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且鉴定机构是经合法程序由法院进行委托,鉴定中心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应为鉴定人员根据多年经验的专业判断,鉴定意见应具有客观性,应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2.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过错;3.有损害事实的发生;4.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A为原告按摩揉搓肚子的行为是否导致了原告病发,依照鉴定意见阐述,外力确实可为肠梗阻的诱发因素,但因为双方对于按摩腹部力度、腹痛发生时间上陈述存在不一致,是否为A按摩导致原告病发不确定。依照原告主张,A按摩腹部发生在上午11时左右,A主张发生在上午9时左右,且依照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主诉:腹痛伴呕吐7小时,病历记载时间为15时,据此依照病历载明推断腹痛发生在上午8时左右,按照原告主张,腹痛发生在按摩肚子之前,难以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主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对医院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虽认定医院具有诊疗过错,但认为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医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院病案涉嫌造假并申请对病案中原告的签字真实性予以鉴定问题。医院住院病案原告和医院均作为证据提交,2021524日庭前会议时,原告提交病案,证明:医院病案制作不规范,入院记录内容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其中现病史、既往史、婚育史存在错误记述。医院主张在制作病历时,对现病史、既往史、婚育史的记载先用别人的模板,然后修改,但修改的不彻底,混入了别人的记载,承认在记录方面存在瑕疵。双方均同意将病案提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材料,并且将记载双方意见的庭前会议笔录及质证笔录一并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应对双方各自意见及病案中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考虑,原告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应不影响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故,对于原告笔迹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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