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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盛小云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5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环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涉案机器是否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予以自认,故不应以没有检测机构的结论为由不予认可,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该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上诉人收到机器设备后一直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协商解决质量问题,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能解决。

二、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已经支付90%的货款,余下的货款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安装的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其设备一直闲置在上诉人处,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解决其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前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三、在被上诉人未对有质量问题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或者更换,以达到正常使用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9年12月向被上诉人发出催告函,在催告期间被上诉人仍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明确告知减少该设备的价款即不支付尾款128600元,被上诉人在催告期内没有做出任何的表示或者答复,应视为接受上诉人的催告内容。

四、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发票后支付了90%的货款,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XX公司未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286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698.6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全电脑控制生产线和低烟料杆,合计金额99.80万元;验收标准为货到安装调试后双方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如发生争议,经权威检验机构确认后,若验收不合格供方负全部责任;结算方式是预付款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试机完成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30%,收到全额发票再付30%,货到安装调试完成且合格产品后付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一年,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07%/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是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07%/天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需方所造成的损失,如逾期超过10天,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供方索赔,供方所交货物种类、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供方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原告交付设备,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支付货款869400元。案涉机器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进行沟通处理未果。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科诺挤出机等生产设备的告知函》,要求原告将已支付合同款项中未开具发票部分87400元的专用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并在收到告知函7日内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否则被告将自行处理该设备,并不予支付余下的设备尾款,并要求相应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机器设备,被告尚有设备款128600元未付,其辩称因原告延迟交付设备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得到处理,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就延迟交付提出异议,视为对延迟交付的认可,另合同约定若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权威检验机构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权威检验机构的鉴定意见也未提出申请鉴定,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28600元及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07%/天过高,酌定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2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

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设备款128600元及违约金(以12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XX公司与中环XX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设备预付款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试机完成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30%,收到全额发票再付30%,货到安装调试完成且合格产品后付5%,预留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中环XX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69400元货款,尾款128600元中环XX以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中环XX主张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权威检验机构确认。因中环XX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环XX因此拒付尾款,应不予支持,其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中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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