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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支付支付货款680,271.38元及其利息

发布者:盛小云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3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安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钢材大市场内A4号楼5-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497240N。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安徽XX律师。

被告:枞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186129Q。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XX,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鑫XX)与被告枞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21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立案后,XX公司、何XX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9月16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03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华鑫XX不服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皖08民辖131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XX公司申请追加江苏XX公司、高XX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裁定驳回。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XX的法定代表人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盛XX,被告XX公司、何XX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0,271.59元及利息(利息自提货日的第二日起按所欠货款的1.5%月计息至息随本清时止)

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因实际承建枞阳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二期(扩建工程)需要,2019年1月16日XX公司及何XX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陆续完成供货义务。按合同约定提货后40天内付清货款及利息,但被告过了承诺的付款期限一直未付。截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加利息合计751,016元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但资金一直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XX公司、何XX辩称:

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主要依据高XX的出具的欠条,而该欠条上欠款人明确为高XX,原告起诉只能起诉高XX,而原告直接起诉XX公司和何XX明显主体错误。

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没有兑现垫转200吨约定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卖受人给买受人贰佰吨垫转”“余下以现款结算”,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供货一共才只有200吨,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0万元,即原告垫转不足200吨,其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目前为止合同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现场收货人为高XX,以他签单为结算依据”,因此,高XX的签单只能起结算依据,不能直接作为结算凭证,具体结算还应当是合同双方进行。

3.江苏XX公司和高XX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涉案钢材是江苏XX公司承包了枞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二期扩展工程施工项目使用,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XX不仅是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且是原告持有欠条上的实际欠款人,答辩人坚持认为江苏XX公司和高XX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4.原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仅没有兑现贰佰吨垫转,而且先行向法院起诉,其行为属违约,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鑫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何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受人给买受人200吨垫转,价格按网价执行,利息按月息1.5%支付,自提货第二天计息至货款付清为止,约40天,余下以现款结算;3.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以现场收货人高XX的签单为结算依据。

三、原、被告《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指定收货人高XX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欠条》以及XX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271.59元,且《欠条》载明原告如向法院起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

四、《委托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五、《承诺书》,证明2019年7月19日二被告承诺2019年8月底前付清欠款。

六、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2日送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方陈述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供货已经超过200吨。

XX公司、何XX对华鑫XX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坚持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反过来说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三欠条与被告方无关,欠条是高XX出具的,也是我方坚持认为起诉主体不适格的原因之一,并没有约定高XX的签单作为付款的依据,且欠条中载明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相关约定都是由高XX签名的,与两被告无关。证据四相关内容是其他主体,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方无关。证据五的真实无异议,没有被告方的盖章,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六送货单没有高XX签字且是拿现钱买的,与本案无关。

XX公司、何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合同当事人是公司,何XX不是合同当事人;2.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垫转200吨,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3.高XX签单仅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规定。

三、合同协议书复印一份(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证明:1.江苏XX公司是项目施工单位,是合同约定货物的直接使用人,该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2.高XX是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涉案项目,且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是涉案货款真正义务人,应当参加诉讼。

华鑫XX对XX公司、何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有其他约定事项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不一样,我方提交的有载明:“现场收货人为高XX,以他签单为结算依据”是何XX亲笔书写,请求法庭核实,应当以我方提交的为准。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华鑫XX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二,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XX公司尚欠其货款680,271.59元。《欠条》上载明“供方如向法院起诉,需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为华鑫XX单方格式条款,尽管有高XX的签名,但对XX公司不具有约定束力。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XX公司、何XX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合同当事人为XX公司,何XX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了华鑫XX给XX公司200吨垫转,但还约定了付款期限,结合《承诺书》,未能及时支付钢筋款74万余元,于2019年8月底前付清,故不能达到“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XX公司认可高XX签单作为结算依据,达不在其“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论是否真实,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华鑫XX(出卖人)与XX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华鑫XX向XX公司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钢材计1,300吨,金额520万元(按实际提货量结算)。出卖人给买受人200吨垫转,价格按网价执行,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提货第二天开始计息,直到付清为止,约40天。余下以现款结算,现款每吨下浮50元。何XX在华鑫XX留存的合同上手写“现场收货人为高XX,以他签单为结算依据”。双方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鑫XX向XX公司提供各型号钢材共计221.519吨,共计金额880,271.38元,由高XX在华鑫XX的送货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金额分别为:2019年1月17日213,864.36元、2019年1月19日446,886.64元(227,797元+219,089.64元)、2019年1月21日219,520.59元。XX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680,271.38元。2019年7月19日,XX公司及何XX向华鑫XX出具承诺书,未能及时支付钢筋款74万余元,何XX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保证,于2019年8月底前付清。因XX公司未及时付款,经华鑫XX催讨未果,因而成讼。

法院认为:

XX公司与华鑫XX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华鑫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680,271.38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XX自愿为XX公司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何XX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判决:

一、被告枞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XX公司支付货款680,271.38元,利息(以13,864.36元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以227,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以219,08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以219,52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二、被告何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3元,由枞阳XX公司、何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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