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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思路

作者:李健律师时间:2023年08月25日分类:海事海商浏览:407次举报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海事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案由,按照《海商法》第216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该类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细分为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类型。现以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为基础,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审判思路与注意事项总结如下:

一、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一)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诉权保护最原始的出发点,也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只有固定了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法院才能据以切入案件的核心,开始“找法”的过程,进而展开实体审理程序。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均为给付之诉,实践中多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人主张保险费的案件相对较少。以前者为例,案件准备阶段,应当引导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及构成。无论是货运险、船舶险、人身险还是其他商业险种,均可以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为保险赔偿金的给付请求,其请求权的基础为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保险险种的不同,可进一步细分为货物损失索赔、船舶损失索赔、人身损害索赔等。常见的运输险种又可细分为货物短量与损坏索赔,施救费用索赔,续运费用索赔,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索赔等。原告索赔利息的,需要明确利息计算的本金、利率及起止时间。涉外保险纠纷案件还需明确汇率按何日标准计算。

(二)固定被告的答辩意见

任何纠纷产生的前提都是当事人对某项事实或观点存在争议,正确理解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整理争议焦点的前提。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的答辩一般集中在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或生效、保险标的并未受损或属于免赔额范围、承保风险并未发生、保险标的受损非基于承保风险原因所致或其并非唯一原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人责任期间之内、被保险人存在违反保证条款或船舶不适航等违约情况、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范围以及诉讼时效等。同其他纠纷一样,上述答辩有的属于事实争议方面的抗辩,有的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抗辩,保险人往往兼而提出。对于被告提出的积极性答辩,例如保险合同已经失效或履行完毕、免赔额约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等,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三)归纳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可以作以下归纳:

1.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索赔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

4.保险标的是否发生短量、损坏及其具体数额;

5.保险标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

6.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7.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违反保证条款等违约情形;

8.被保险船舶是否适航;

9.保险标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范围;

10.案涉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11.其他争议焦点。

二、全面查清案件事实

(一)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除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的一般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外,还可以适用《海商法》第251条和《保险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

1.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范围

《海商法》第25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负有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事故原因、损失数额等方面的举证责任。

索赔资料方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会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的索赔资料明细。这类条款列举的资料往往全面而具体,有时还比较苛刻,有的保险人会以被保险人提供不能为由拒绝或拖延赔偿,进而引发诉讼。《海商法》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是指被保险人在客观条件下通过合理途径所能取得的证明和资料。考虑到被保险人的能力、对相关资料获取的难易程度以及取得资料可能付出的代价大小,被保险人的举证范围不应当超出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因此,依据海上保险及航运业的客观情况,索赔资料的范围虽然以双方的约定为基础,但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其自身条件及时、如实地提供了其客观上能够提供的材料,经庭审质证又不存在故意不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形,则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完成了索赔资料的提供义务。此外,保险人一般有己方合作的公估公司,被保险人发生保险标的损失并向保险人报案后,保险人会委派公估公司勘验后对保险标的是否发生损失、损失原因及程度等出具公估定损报告,该报告具有初步证明效力。

2.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范围

《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依据该规定,核定事故原因是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的关键环节,也是保险人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海上保险的保险人只有在举证证明以下情形存在时,才有权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1)案涉事故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2)案涉事故虽然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3)案涉事故虽然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海商法》规定的免除责任情形。《海商法》第243条为货损险的法定除外责任范围,第244条为船舶险的法定除外责任范围。

(二)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为查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通常需要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2.保险合同;

3.保险费发票;

4.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证明;

5.承保货物或船舶的运输合同;

6.运单或提单;

7.始发港与目的港称重或测量记录(货运险);

8.报险或出险证明;

9.保险事故勘验定损报告;

10.索赔数额计算表等。

三、法律适用与裁判注意事项

海上保险的险种繁多,但每一份保险合同仍然是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出险与赔付等方面已形成标准范式,并遵循共同的法律准则。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1.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

依照《保险法》第12条、第4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无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

2.依法审查保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

保险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与承诺,依照《海商法》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23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第237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3.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依照《海商法》第222条、第223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4.被保险人负有及时报险与减损义务

依照《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5.准确认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期间

保险事故通常指根据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或责任的原因。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其保险索赔是源于海上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这亦是保险理赔因果关系原则的核心。

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其开始与结束均由双方约定。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者责任负责。实践中,船舶、货物的保险期间各不相同,例如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期间有“从装到卸”条款、“仓到仓”条款,船舶保险的期间有定期保险期间、航次保险期间等,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期间。

6.依法审查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抗辩

依照《海商法》243条规定,货运险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为:一是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是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是包装不当。上述条款已被各保险公司的标准合同格式条款所包含。案件审理过程中,重点审查货物损失是意外造成的,还是必然发生的;是因海上灾害或其他承保风险造成的,还是单纯由某种除外原因造成的。

依照《海商法》244条规定,船舶险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为:一是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二是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重点在于如何理解船舶适航的含义。船舶适航指船舶在各方面具备合理的准备和设备,能够经受得起计划航程中的一般风险。若有证据能够证明船舶存在机器设备潜在缺陷、船长与船员不适任或不足、燃料不充足或者货物积载不当影响船舶稳性等情况,则通常认定为船舶不适航,保险人可以据此援引除外条款免除责任。

7.妥善应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分歧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出现分歧时,一般应作出倾向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具体依据是《保险法》第30条,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8.合理认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

双方对保险标的价值约定不明确的,保险价值适用《海商法》第219条进行认定。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缺少证明货物价值的发票等证据,继而无法适用该条款的,也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的相关经济数据酌情认定。

来源:大连海事法院

李健律师,咨询电话:15822644618(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10分钟解答咨询。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学习国际航运和海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功承瀛泰(天津)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2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劳动纠纷、工程建筑、税务、海关商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