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冯X,女,196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翔,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常字,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X,男,1963 年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原告冯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 11月 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张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300000 元及利息 351470.14 元,以上合计 651470.14 元(按照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借款 300000元利息先按月利息 1.5%计算自2015 年 11月 14日-2020 年8 月19日,利息 257424.66 元,后按年 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2022年9月2日,利息 94045.48 元,之后顺延至全部款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 年 1月 21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出于好心帮忙,将自己所积蓄的 56.35 万元借给了被告,2015 年11 月 14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偿还 26.35 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30 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 1.5%。自 2016 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其没有资金为由搪塞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原告所借的钱款归还原告。原告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 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 2借条及银行流水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 56.35 万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证据 3、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通话录音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冯X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张X相识。2014 年 1月21 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 563500 元。后经催要, 被告于 2015 年 11月14日偿还了原告 263500 元后,并向原告出具了 300000 元的借条,并标明“利息 0.015%·1分伍,利息从 11月 14 日起未付”此后自 2016 年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条、银行流水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在卷佐证,具备证据属性,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冯X与被告张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借条、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告在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关于利率计算标准问题,虽然被告在借条中标注“利息 0.015%/1 分伍”,但从原告陈述,结合生活常理、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确定被告书写“利息 0.015%系笔误,后面大写也可以反证此误,故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为 1.5%。原告主张被告在 2020 年 8 月19 日前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付利息,此后按照新司法解释利率保护标准计付利息,本院子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偿还原告冯X借款300000 元,并分别自2015年11月 14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 1.5%计付利息,自2020年8 月19 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157 元,由被告张X负担。
(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8 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 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 年8月19 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对于自 2020 年8 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