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庆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4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外人李XX(原告的工作人员)因需资金周转向案外人邓XX(又名邓X)提出借款,邓XX遂联系被告晋XX在原告处贷款后借给李XX使用。
2018年4月10日,被告晋XX、邓X向原告递交《申请书》,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流动资金循环贷款700000元,期限3年,称用邓XX、邓XX2的两套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邓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XX、邓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恩施农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止2021年4月18日的利息5385.14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415%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湖北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权范围内对被告邓XX位于恩施市××街道××道××号××幢××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恩施市不动产权第0××1号的房产,被告邓XX、谭XX位于恩施市叶XX号18幢、不动产权证号为恩施市××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邓XX承担的责任以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止2021年4月18日的利息5385.14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755%计算的利息为限。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853.80元,由被告晋XX、邓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