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这是基于原件能够最直接、最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其在证据效力上具有优先性。原件是最初生成的文件,没有经过复制等中间环节,减少了信息被篡改、歪曲的风险,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然而,在现实的民事诉讼中,由于各种复杂原因,原件缺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原件不慎丢失、损毁,或者被对方当事人控制而拒不提供等。为了在这种情况下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法律也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当书证原件缺失时,复印件若要成为有效证据,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应当由其他材料来加以印证。这意味着复印件不能孤立存在,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呼应、支持,形成一个有机的证据整体。这些其他材料可以是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多种形式的证据,它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来证实复印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例如,在某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关键合同文本仅提供了复印件,但有双方往来的邮件、通话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中提及了合同的相关内容,与复印件相互印证,从而增强了复印件的可信度。二是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内容表示承认。如果对方当事人认可复印件所反映的事实,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对复印件真实性的质疑,因为对方的承认表明其对该事实的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效力得到了对方的确认 。例如在一些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仅持有借条复印件,但借款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借款事实以及借条复印件的内容,此时该复印件即可作为有效证据。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的承认,来弥补复印件因并非原件而可能存在的真实性瑕疵,确保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从而为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坚实的基础。
夏提古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