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收购辣椒,欠余款137,600元。2019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住所地催要以上欠款,被告因没能力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款137,6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讨债过程的来回费用。付款时间到期被告未付款,尚欠货款137,600元,此款从2020年10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515天的逾期利息,按3.85%算,(137,600元×3.85%÷365天×515天)共计7,505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欠付购辣椒款137,600元是否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辣椒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购辣椒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购辣椒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购辣椒款逾期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尚欠购辣椒款137,600元约定于2020年10月15日付清,如逾期则承担讨债过程的来回费用,现原告主张该137,600元的2020年10月15月至2022年3月14日,共515天的利息为7,505元,合计145,105元则应两位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600,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如逾期则承担讨债过程的来回费用”,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足额支付购辣椒款义务,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涉案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承担讨债过程的来回费用”,而不是载明被告承担讨债过程的律师代理费。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3,600元律师代理费。
夏提古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