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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与父争夺母亲遗产,二儿子放弃遗产继承不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

发布者:祝德宇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3日 7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兄与父争夺母亲遗产,二儿子放弃遗产继承不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案情简介:

2015 年 3 月 6 日,某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孙老二归还王某借款本金 80 万元,并约定了分期归还时间。后孙老二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归还借款,为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孙父与配偶刘母共生育两子,分别为孙老大与孙老二。2019年农历10月24日,孙老二的母亲刘母去世,留有坐落于某县北苑小区2 栋 602室及车库(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系孙父与刘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在刘母去世后,刘母享有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孙父(系刘母的丈夫)、孙老大(系刘母的长子)及孙老二(系刘母的次子)法定继承,孙老大可以继承该房屋的一定份额。2021年1月17日,孙父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售价57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获得房款566000元。2021年3月,孙老大在法院起诉孙父,要求孙父向孙老大支付遗产分割款 94333.33元,该案2021年5月25日庭审中,孙老二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继承其刘母的遗产,承诺书载明:“我母亲刘母的遗产我自愿放弃继承”。

2022年5月王某以孙老二为被告,以孙老大为诉讼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申请撤销孙老二放弃继承的行为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案件经过:

在诉讼中,孙老二代理律师辩称:被告没有无故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因年岁已高、收入微薄及疫情等客观因素,履行能力较低,并未停止履行或者不履行。在(2021)苏09xx民初xxxx号案件中做出的放弃继承的行为,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孙老大与父亲关于母亲遗产分割纠纷,该诉讼使父亲病上加病,如被告当时继续追加作为原告起诉父亲要求分割遗产的话,最终结果可想而知。报告主观上没有恶意转移或放弃继承之意,父亲身患肺癌需要钱看病治疗,因此对外负债较多。当时母亲遗留下的房产已被父亲变卖转为现金,直至去世,父亲把剩余的财产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料理后事,被告并没有得到剩余遗产,故原告诉请撤销放弃继承的标的已不复存在。原告主张的律师 代理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律师费是否属于必要费用需结合原、被告当时民间借贷约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双方签订的借款中未对律师费的分担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 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 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债务人对其现有责任财产之无偿赠与、低价转让等可能危及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不当减少,而非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本案中,孙老二放弃的是继承权,系一种怠于行使权利的不作为行为,该行为只是阻止其将来责任财产的增加,即放弃增加责任财产的机会,而并未减损其现有财产。同时,放弃继承也并非属于 无偿转让财产的性质。继承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故债务人孙老二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属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不符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此外,继承权虽具有财产属性,但其取得主要以具有一定身份关系为 前提,具有人身专属性,放弃继承涉及人的基本自由与权利,放弃继承的行为仅是拒绝受领某种利益,并非不当减损责任财 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 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 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文中的 “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 人的丧葬费等义务。案涉债务并非以上原因形成的债务,故孙老二偿还王某借款不属于上述中的“法定义务”。

案件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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