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些人入职公司后,公司会给安排一些任务,特别是公司让员工以其本人名义对外借款或者签订买卖、租赁等合同,到期后,如果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被债权人一般都会把公司和员工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员工确实履行了职务行为,那么是否应当担责呢?看似是简单的民事纠纷,背后基础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涉及委托代理,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显名委托代理、隐名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担保责任等,笔者结合该类案件的办案心得,现总结相关法律要点。
案例1:大状A应聘至某世界知名大厂B公司,工资福利待遇优惠,好景不长,才工作2个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今后在签订买卖、租赁和借款合同时候,公司是实际使用人,享有实际权利,但是买卖、租赁和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员工名义,公司最多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大状A看到大家都是这样的,认为自己签字也可以,反正都是公司承担责任。某日,A以个人名义与个人C签订了一笔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到期,利息按照LPR计算。合同到期后,公司经营状况山河日下,无力清偿,C遂将A和B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A是否需要担责,要看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材料。即A向C借款过程中,双方关于借款人、借款期限、实际使用人、借款合同签订地点等具体事宜是如何讲述的,综合分析。如果认为A无需承担责任,则本案具有一定复杂程度,需要从以下方面寻找证据并加以证明,确定诉讼路径: 一、观点一认为:A属于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和一般员工的职务行为,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则结果一般由法人承受,除非出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特殊情形。本案中,A是普通员工。 根据《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所以,要证明A签订借款合同是不是本质责任。结合以下情况: A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胸牌、桌牌、考勤打卡记录、入职合同、业绩统计表、考核表、奖金提出比例等,公司的授权文书、相关指派工作通知、公司规章制度等,主要看工作职责与借款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对职务行为以直接外观表征判断为主,结合A的权利外观、交易习惯、授权、信赖可能性等情况,综合判决。 但是,该法条适用具有一定困难,适用前提是A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A是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观点二认为:A构成间接代理、隐名委托代理。 经过笔者办案实践,该观点具有一定可行性与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 如果A、B、C在签订合同当时,都在场,款项出借人C知道公司B是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实践权利义务均由公司B履行,则构成间接代理、隐名委托代理。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本案只要证明,签订合同当时,A向C纰漏了相关信息,C对此是知情的,而且双方业务其他相反约定,则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A不承担责任。 如果C不知道是公司B实际使用借款200万元,A并未如实、充分纰漏相关信息,则A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三、观点一和二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区分点是A的职务行为和授权如何区分 无论是职务行为还是委托代理两者均能够对员工进行授权。职务行为可以看做是法定授权,原始授权。但是,入职记录、岗位证明,在第一次也是给与了一个概括的授权。而委托代理,一般来说,相当于特殊授权,也就是对具体某一件事,某一类事情进行授权。一般来说,需要具体的授权委托书等权利凭证。这也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 综上所述,A是否需要担责,需要尊重案件客观事实,并结合上述要点,寻找有利的证据。该案案情简单,但是具有一定疑难复杂程度,如需进一步交流,请联系专业人士解决。 (名词解释: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相对应,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归属效果的关键不在是否显名,而在是否公开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隐名代理中亦可发生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效果,即在满足代理权要素的前提下,第三人明知存在代理行为,仍同意代理人以其名义为法律行为,即已经公开代理关系,虽不符合显名要素,仍可发生代理之效果,即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 相关法条:第九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