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杨某长期向A公司供应眼镜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交易习惯为A公司法人代表岳某到杨某处拿货,杨某填写发货清单由岳某签字确认。每月结束后,杨某微信向岳某发送账单,岳某通过个人微信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累计至下期账单。截止 2025 年 4 月底,结欠货款共计 86439元。杨某多次催要无果。A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是岳某。
接案后,王鹰律师迅速梳理了账单、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并依法调取了A公司股权结构,决定将A公司和岳某列为共同被告,对欠付杨某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防止岳某转移财产,在诉前对岳某和A公司账户申请了保全。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作出判决,判决:1、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价款 86439 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 倍支付自 2025 年 4 月 29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岳某对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045 元,保全费 1020 元,合计 2065元,由被告A公司、岳某负担。
王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