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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某某与邓某某开设赌场罪

发布者:吴琦琪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7日 143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4年11月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黄山市徽州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3月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71年8月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磐安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翁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XX,男,1977年4月18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被追诉,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浙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20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邓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吴XX、邓XX及辩护人韦XX、翁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吴XX在本市XXX山上开设赌场,组织赌客蔡X、姜X、卓X、杜X、张X、王X1(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赌场内以“牛牛”的方式赌博,李X(另案处理)负责在该赌场内为赌客兑换现金赌资。经查,此期间该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90000余元,被告人吴XX抽头获利达人民币3000元。

202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邓XX在被告人吴XX开设的赌场中帮助抽头,经查此期间该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60500余元,被告人邓XX个人获利人民币1200元。

2021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吴XX负责在被告人吴XX开设的赌场中招揽、接送赌客,经查此期间该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9500余元。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吴XX、吴XX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被告人邓XX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XX、邓XX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12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证据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邓XX以谋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所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吴XX系主犯,被告人邓XX系从犯。被告人吴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邓XX系坦白且已退赃,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邓XX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吴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韦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X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情节且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翁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XX系坦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吴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XX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吴XX在本市XXX山上开设赌场,组织赌客蔡X、姜X、卓X、杜X、张X、王X1(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赌场内以“牛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吴XX负责招揽、接送赌客,被告人邓XX帮助抽头,李X(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客兑换现金赌资。经查,该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90000余元,被告人吴XX抽头获利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邓XX202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6日参与期间,该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60500余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吴XX2021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参与期间,该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9500余元。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吴XX、吴XX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被告人邓XX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XX、邓XX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1200元;被告人吴XX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同案犯李X的供述、证人王X2、杜X、张X、卓X、姜X、蔡X、王X1、陈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扣款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XX立功情节证明等相关查证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XX、吴XX、邓XX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邓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邓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吴XX、邓XX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XX、邓XX已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XX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韦XX、翁XX、邓XX据上所提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翁XX所提被告人吴XX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吴XX、邓XX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两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吴XX、吴XX、邓XX的手机,分别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4年11月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黄山市徽州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3月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X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71年8月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磐安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翁X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XX,男,1977年4月18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被追诉,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20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邓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吴XX、邓XX及辩护人韦XX、翁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吴XX在本市XXX山上开设赌场,组织赌客蔡某、姜某、卓某、杜某、张某、王某1(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赌场内以“牛牛”的方式赌博,李某(另案处理)负责在该赌场内为赌客兑换现金赌资。经查,此期间该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90000余元,被告人吴XX抽头获利达人民币3000元。

202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邓XX在被告人吴XX开设的赌场中帮助抽头,经查此期间该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60500余元,被告人邓XX个人获利人民币1200元。

2021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吴XX负责在被告人吴XX开设的赌场中招揽、接送赌客,经查此期间该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9500余元。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吴XX、吴XX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被告人邓XX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XX、邓XX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12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证据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邓XX以谋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所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吴XX系主犯,被告人邓XX系从犯。被告人吴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邓XX系坦白且已退赃,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邓XX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吴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韦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X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情节且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翁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XX系坦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吴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XX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吴XX在本市XXX山上开设赌场,组织赌客蔡某、姜某、卓某、杜某、张某、王某1(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赌场内以“牛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吴XX负责招揽、接送赌客,被告人邓XX帮助抽头,李某(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客兑换现金赌资。经查,该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90000余元,被告人吴XX抽头获利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邓XX202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6日参与期间,该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60500余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吴XX2021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参与期间,该赌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9500余元。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吴XX、吴XX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被告人邓XX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XX、邓XX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1200元;被告人吴XX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杜某、张某、卓某、姜某、蔡某、王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扣款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XX立功情节证明等相关查证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XX、吴XX、邓XX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邓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邓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吴XX、邓XX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XX、邓XX已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XX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韦XX、翁XX、邓XX据上所提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翁XX所提被告人吴XX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吴XX、邓XX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两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吴XX、吴XX、邓XX的手机,分别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吴琦琪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现为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丰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720********6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知识产权、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