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只有两万元。低于这个数,是民事纠纷;过了这个数,可能就是刑事犯罪。但真正决定一个案子走向的从来不是金额,而是一个很难证明、也很难反驳的问题:签合同的时候,这个人到底想不想履行? 孙峥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是,这个问题只能靠客观事实回答,不能靠感觉。
一、两万元的门槛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立案追诉标准是两万元(2022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解释,各地掌握不一,一般参照诈骗罪的标准并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确定,办案时必须以当地口径为准。
两万元是什么概念?一批货的定金、一个季度的预付款、一笔居间费。在真实的商业往来里,这个数字低到几乎不构成任何门槛。
这就是合同诈骗罪最危险的地方:它的入罪金额极低,而它的行为外观与普通的商业违约几乎完全重合。 收了钱没发货、拿了货没付款、履约到一半失联——这三件事在民事法庭上是违约,在刑事卷宗里是诈骗,区别只在于一个主观要件。
二、核心只有四个字: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实务中的共识是:看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个表述看似简单,难点在于"目的"是看不见的,只能推定。而推定必须有客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七类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的情形,实务中反复被援引的包括: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
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合同诈骗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把审查归纳为四个维度,这个框架比七种情形更好用:
| 维度 | 看什么 |
| 履约能力 | 签约时有没有条件履行合同的关键要素(货源、资质、资金、产能) |
| 履约行为 | 有没有实际投入、组织生产、联系供货、推进交付 |
| 财产处置 | 拿到的钱去了哪里——用于经营,还是挥霍、还私债、转移 |
| 事后态度 | 是协商、补救、分期还款,还是失联、否认、销毁凭证 |
孙峥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基本是围绕这四栏做工作。四个维度里,前两个决定"签约时想不想履行",后两个决定"拿到钱之后想不想还"。四栏全部指向"不想",才站得住;只要有一栏能给出合理解释,指控的完整性就出现缺口。
三、孙峥律师最常争的第一点:履约能力不等于履约结果
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错误归因:因为最终没履行,就倒推签约时没有履约能力。
最高检的研讨意见里有一句说得很直白:市场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判断履约能力要考虑商业行为的合理风险,不能认为只要事后合同没有履行就都属于"没有履约能力"。
这个区分对于做实业、做贸易的当事人至关重要。一家工厂签约时有设备、有工人、有订单渠道,却因上游断供、原料涨价而无法交付——这是经营风险。反过来,签约时没有货源、没有资质、账上没钱,靠"先收定金再去组织"成交,那才是"没有履约能力"。
孙峥律师代理过的一起案件,当事人因一笔货款纠纷被以合同诈骗立案。辩护的核心工作是整理签约前后的经营痕迹:厂房租赁合同、设备发票、员工社保记录、与上游供应商的往来邮件、物流单据、已实际交付货物的签收单。单看都很琐碎,合起来却构成一条完整的事实链——在签约那个时间点,这个人既有能力,也准备履行。 案件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了定性。
四、第二点:钱去哪了,比钱有多少更重要
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资金去向几乎是权重最高的一个证据。
用于生产经营——支付供应商货款、发放工资、缴税、租厂房、购原料,即便最终因经营失败无法返还,也更接近民事违约;转进个人账户用于消费、偿还私债、投入高风险投机、转给关联方隐匿,指向就比较明确。
孙峥律师在办案时,往往把资金流水做成独立图表:进账时间、金额、来源,出账时间、金额、去向、对应凭证。这份材料不是辩解,而是让"钱的用途"从模糊指控变成可以逐笔核对的事实。
还有一处常被忽略:部分履行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以部分履行诱骗对方继续付款的,已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这类扣减往往是实质性的,因为本罪三档法定刑跨度极大——三年以下、三年到十年、十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
五、第三点:不能只看逃匿,要看为什么走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把"收受货款后逃匿"直接列为情形之一,这是最容易被形式化适用的一项。
但"逃匿"不是一个纯客观的动作。关掉手机、离开所在城市,可能是要跑路,也可能是被债主围堵、上门催收。两者法律后果完全不同。
孙峥律师在处理此类指控时,通常把"离开"前后的行为还原成时间序列:离开前有无继续履行、有无留下联系人、有无还款记录;离开后有无接电话、有无通过第三方转达、被找回后有无退赔。
如果一个人在"失联"期间仍在还款、仍在推进履约、仍在与对方协商,那就不是逃匿,只是躲债。 躲债是民事问题,逃匿才是刑事问题。
六、第四点:案子可能已经从民事法庭开始了
合同诈骗案有一种典型形态:对方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胜诉后发现执行不到财产,于是转向公安报案。
"先民后刑"本身不违法,但它提示了一个重要的辩护空间:同一笔款项,不能既被认定为合同有效、对方有权主张违约赔偿,又被认定为被诈骗的赃款。
孙峥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核查民事程序已形成的认定:合同是否被确认有效、是否认定对方违约、有无调解书或和解协议、是否已部分履行。这些材料在刑事程序中是有效的反证,因为它们记录的是一段"合同关系仍在运行"的事实。反之,若民事程序已认定合同系虚构主体签订、标的物根本不存在,再主张"只是商业纠纷"就没有说服力——这一步的判断需要诚实。
七、几个高频误区
| 常见想法 | 实际情况 |
| "合同是真的,怎么算诈骗" | 合同真实不等于不构成犯罪;关键看签约时有无履约意愿与能力 |
| "我确实在履行,只是没履行完" | 部分履行是重要辩点,但要能证明投入的真实性与持续性 |
| "钱我认,就是暂时还不上" | "认账"能够弱化非法占有目的,但需与还款行为、沟通记录相互印证 |
| "对方先告我民事,就不能再报刑事" | 民刑可以并行,但民事程序的认定可作为刑事辩护的反证 |
| "我把钱用在公司经营上了" | 需有凭证支撑;账目混乱、资金混同会让这一辩解失去证明力 |
| "我一走就成逃匿了" | "离开"与"逃匿"不同,需结合离开前后的履约与沟通行为判断 |
八、写在最后
合同诈骗罪的边界,本质上是在交易安全与商业风险自负之间划线。线划得太松,正常的经营失败会被当成犯罪;划得太紧,真正的骗局会藏在"民事纠纷"里。
最高人民法院在涉企产权刑事案件的相关表态中反复强调,要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这句话对辩护是有力的,但不是免费的——它要求辩护人拿得出足以支撑"当时准备履行"的客观证据。
孙峥律师在这类案件上做的事,归结起来是三步:把签约时的履约能力还原清楚,把资金的真实去向核对清楚,把民事程序里已经形成的认定用起来。 前两步决定罪与非罪,第三步往往决定案件的走向和节奏。
给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只有一句:合同履行出问题时,最不该做的就是失联。 一封说明情况的邮件、一份还款计划、一次主动的对账,在民事上作用有限,在刑事上却是区分"违约"与"诈骗"最直接的材料。
法条是冷的,但每一份合同背后都是一次真实的商业冒险。把当时的处境讲清楚,本身就是一种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