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峥 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摘要: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体系中适用频率最高的罪名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纳入规制、提高了法定刑上限,2025年4月施行的法释〔2025〕5号又对"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等核心概念作了系统性重构。本文结合刑事辩护实务,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几个长期存在争议的认定难点以及罪与非罪的边界进行梳理,并就辩护切入点提出若干意见,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情节严重;服务商标;刑事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品牌经济的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持续加强,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深圳作为制造业与外贸重镇,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尤为多发。与此同时,本罪的法律适用也经历了一轮密集调整:2021年3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将"服务"纳入第213条的保护范围,并将加重情节的法定刑由原来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法释〔2025〕5号则整合并废止了此前的三部旧解释,对定罪量刑标准、核心概念的认定规则进行了体系性更新。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值得注意的是,与修正前相比,本罪基本犯已删去"拘役"这一刑种,量刑起点实际上有所抬升。
新旧规则的衔接、概念认定的细化,都对辩护人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本文拟从构成要件入手,逐一剖析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几个认定难点。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法释〔2025〕5号第二十六条明确,单位实施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从而统一了旧解释并存时期单位与个人标准不一的问题。
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应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认识前提。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使用的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是否明知未获授权,是主观要件审查的重点,这一点在辩护中往往具有决定性意义。
犯罪客体为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复杂客体。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中,"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是三个核心的、也是争议最为集中的认定要素,下文分别展开。
三、"同一种商品、服务"的认定
实务中,被指控的商品或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名称完全一致的情形并不多见,更常见的是名称不同但功能、用途相近的"近似商品"。对此,法释〔2025〕5号在吸收旧规定的基础上,引入了"基本相同"的判断维度,明确除名称相同外,还应结合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将名称不同但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对"同一种服务"也作了类似规定,并强调应当在权利人核定使用的范围与行为人实际提供的商品、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将"一次性医用防护服"与权利人核定的"医用隔离衣、手术衣"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依据正是二者在功能、用途上的基本相同。这一思路提醒辩护人:当指控所依据的商品归类过于宽泛、跨越了功能用途的实质差异时,"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完全可以成为有力的辩点。商品的实际功能、目标消费群体、行业分类标准等,都是可供论证的切入点。
此外,将服务商标纳入刑事规制是修正案带来的实质变化。由于服务无形、难以固定取证,对"同一种服务"的认定应当格外审慎,避免将一般的服务领域竞争或商标近似行为不当入罪。
四、"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相同"不等于"近似"。本罪只惩处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使用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的范畴,不构成本罪。这是罪与非罪的一道重要分界线。
法释〔2025〕5号整合了原《解释(三)》的内容,明确了几类虽有细微差别、但仍应认定为"相同商标"的情形: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颜色、不影响体现其显著特征的;以及在注册商标上增加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不影响体现其显著特征的等。判断的核心标准是"基本无差别"且"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
在典型案例中,行为人在注册商标后添加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文字要素,法院仍认定为"相同商标"。但反过来看,这恰恰意味着: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存在实质差异,或者所增加、改变的要素本身具有显著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则应当认定为"近似"而非"相同",从而否定本罪的成立。这是辩护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技术性辩点,通常需要借助商标比对意见、相关公众认知等证据材料加以论证。
五、"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
定罪量刑标准是本罪适用的关键。根据法释〔2025〕5号第三条,假冒商品商标"情节严重"的,基本维持了旧解释的数额标准,即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假冒服务商标"情节严重"的,则以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为标准(假冒两种以上服务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同时,新解释新增了与前科挂钩的较低入罪门槛:二年内因侵犯知识产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三万元以上即可入罪,体现了对反复侵权、长期侵权从严打击的立法导向。
"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由旧解释的五倍提高到了十倍。这一调整适度拉开了两个量刑档次之间的差距,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意味着此前部分依据五倍标准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做法已不再适用。
对辩护而言,数额的认定是必争之地。法释〔202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进一步厘清了"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货值金额"的计算口径,特别是明确了违法所得应当扣除原材料、购进价款等成本。实务中,侦查机关有时存在将销售金额、库存货值与违法所得混淆计算、或将合理成本计入违法所得的情形,辩护人应当逐项核对账目、票据与流水,将不应计入的部分剔除,从而可能将案件从"情节特别严重"降至"情节严重"、甚至降至追诉标准以下。
此外,根据第二十五条,本罪罚金数额一般可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较旧解释的一至五倍明显提高,量刑辩护时对罚金部分亦不应忽视。
六、与关联罪名的界限及罪数处理
商标犯罪呈链条化、分工化特征,假冒注册商标罪常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交织在一起,准确区分罪名是定性的前提。
行为人自行生产假冒商品并对外销售的,属于本罪与销假罪的牵连或吸收,一般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从重处断,销售行为不再单独评价。若仅实施了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且未与假冒商品的实行行为形成共同犯意,则应单独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法释〔2025〕5号还通过第二十二条对提供原材料、资金账户、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作了共同犯罪的规定,辩护时需准确区分行为人在产业链中的实际地位,避免将一般的中性业务行为或者从属性、辅助性行为不当评价为正犯。
七、罪与非罪的边界:辩护视角的几点意见
第一,紧扣主观明知与故意。本罪以行为人明知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未经许可为前提。对于贴牌加工、受托生产、市场流通环节的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被上游欺骗的可能,都直接关系到主观故意能否成立。法释〔2025〕5号第四条对销售环节"明知"的认定列举了"无正当理由明显低价购销""被查处后转移、销毁证据"等情形,并保留了但书条款,这一思路对审查本罪的主观要件同样具有参照意义。
第二,守住"相同"与"近似"、刑事与民事行政的界限。使用近似商标、商品并非同一种、未达到法定数额标准的,均不构成本罪,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查处解决。将本属商标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的行为强行入罪,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第三,用足出罪与从宽规则。法释〔2025〕5号第二十四条明确了认罪认罚、取得权利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并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初犯、偶犯、获利较小、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当事人,争取相对不起诉乃至无罪,往往是现实而有效的辩护目标。
第四,重视证据与数额的实质审查。涉案数额的鉴定、扣押物品的权属与真伪、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都可能存在瑕疵。辩护人应以"现有证据能否达到刑事定罪证明标准"为基准,逐一审查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与合法性。
结语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本质上是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与维护市场正常竞争之间寻找平衡。《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法释〔2025〕5号的相继出台,既加大了打击力度,也以更精细的概念界定为依法、准确办案提供了规则保障。对刑事辩护而言,唯有回到构成要件、回到证据本身,在"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情节严重"以及主观明知等关键节点上展开扎实论证,才能真正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也才能促成刑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谦抑、审慎适用。
作者:孙峥,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刑事辩护及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本文涉及人物及公司均为化名,部分数据脱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