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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骗取公款但未参与分赃,是否构成贪污罪?

作者:孙峥律师时间:2026年04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9次举报

——共同贪污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时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套取公款,自己却分文未取。当案发后,这位工作人员往往辩称:“我一分钱都没拿,怎么能算贪污?”这种辩解看似有理,但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是否分赃并非认定贪污罪的必要条件。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普法解析。

一、问题的核心: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是否等同于“非法占为己有”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条文表述为“非法占有”,而非“非法占为己有”。这一字之差,决定了定罪的关键方向。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这意味着,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行为人本人占有,也包括使第三人占有。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使公共财物脱离了国家控制并置于非法占有状态,就已完成贪污行为,至于最终由谁享用赃款,不影响犯罪构成。

二、共同犯罪原理:为何“没拿钱”也要对全案负责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贪污中,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配合、形成整体,共同导致公共财物损失的危害结果。

认定共同贪污,需把握两个维度:

客观方面,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帮助、教唆或直接参与侵吞公款的行为,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具备了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

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帮助他人非法获取公共财物,并对这一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即便自己没有占有的目的,但具有使他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同样满足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举例说明:某林业局局长赵某,明知好友王某的林场不符合补贴条件,仍利用审批职权“指点”其虚报材料并违规批准,使王某骗得补贴款40万元,赵某本人未分得款项。法院认定赵某构成贪污罪共犯,核心理由在于: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占有公款,其行为已侵犯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定罪。

三、犯罪数额认定:按参与总额计算,不按实际分赃计算

实践中另一个常见误区是:没分到钱,就算定罪也应按“零所得”量刑。这一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换言之,帮助他人骗取公款100万元,即便自己分文未取,犯罪数额仍认定为100万元,在相应量刑幅度内,可综合考虑未实际获利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四、风险提示:这些“帮忙”可能涉嫌犯罪

9国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需警惕以下情形:

· 明知他人不符合条件,仍利用审批权“放水”,即便出于人情往来未收好处

· 默许、纵容他人在自己管辖范围内虚报冒领,事后未参与分赃

· 主动为他人“出谋划策”套取公款,自己未实际获利

上述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贪污罪共犯,一旦涉案金额达到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追诉。

结语

刑法惩罚的是对国家权力的滥用行为,而非仅仅惩罚分赃结果。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获取公款,无论是否分赃,都已侵犯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司法实践中,未分赃可作为量刑时酌情从轻的情节,但不能成为出罪的理由。守住职务底线,才是防范刑事风险的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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