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一份中标公告引发的刑事追诉
2024年3月,深圳市宝安区某政府采购项目完成招标,中标单位为深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中标金额3,760万元。
项目公示期间,落标竞争对手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举报,称本次招标存在严重围标行为。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经调取投标文件、财务往来记录及通讯数据,认定华建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与另外两家陪标企业负责人张某、李某存在事先串谋、协调报价的行为,遂以串通投标罪对三人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移送宝安区检察院后,刘某家属第一时间委托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孙峥律师担任辩护人。孙峥律师调阅全部案卷后发现,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值得深入推敲的空间,遂制定了以无罪辩护为主、罪轻辩护为辅的两套方案,全程跟进至判决生效。
二、控方的指控逻辑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指控三被告人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是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报价。侦查机关调取的聊天记录显示,刘某在投标截止日前五天,通过微信向张某、李某发送了一份内部报价参考表,三方据此分别确定了各自的投标报价,其中华建公司报价最低,张某、李某公司报价均高于华建公司约8%至12%不等,明显具有"陪标"的价格梯度特征。
二是借用资质掩盖实际控制关系。经查,张某名下公司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系临时借用,该公司并不具备独立参与本次招标的实际施工能力,属于以资质挂靠形式参与围标。
三是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次招标共有七家单位购买标书,实际提交投标文件者五家,检察机关认为串通行为实质上排除了正当竞争,导致招标结果失真,损害了国家及其他竞标人的利益。
三名被告人中,刘某作为组织者被认定为主犯,张某、李某作为参与者被认定为从犯,检察机关建议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三、从证据到法理的辩护方案
(一)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存疑
控方最核心的书证,是刘某向张某、李某发送"报价参考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孙峥律师在审查电子数据提取程序时,发现该份证据存在以下瑕疵:
其一,公安机关提取上述聊天记录时,未依法制作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现场见证人签名缺失,提取过程缺乏完整的监督留痕,不符合《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则》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程序要求。
其二,所谓"报价参考表"仅为一张截图,无法核实原始文件来源及发送时间的真实性,被告人刘某亦当庭否认该截图所反映内容系其本人发出。
其三,即便聊天记录内容属实,"发送报价参考"这一行为本身亦具有多种解读空间——在建筑工程领域,同行之间交换市场行情报价并非罕见,不能仅凭单一通讯记录即认定存在串通合意。
(二)"串通"的认定边界:合意还是巧合
串通投标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在于投标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共同故意,即双方均明知且有意通过协调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孙峥律师着力论证的第二个层次,是三被告人之间的报价差异是否必然源于串通,而非市场竞争中的正常价差。
经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本次招标的市场行情进行独立测算,结论显示:本项目招标控制价为4,100万元,华建公司报价3,760万元,折价率约8.3%,属于正常竞争区间。张某、李某公司报价略高,亦在行业合理区间之内。三方报价之间的差距,并不足以直接证明系事先协商所致,完全存在各自独立报价后自然形成梯度的可能。
孙峥律师据此主张:价格梯度本身不等于串通,检察机关以结果反推过程、以巧合替代证明,逻辑上存在明显跳跃,不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三)资质借用与串通投标的界定
关于张某公司借用项目经理证书一节,孙峥律师区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评价维度:
资质借用或挂靠行为,属于《建筑法》及招标投标行政法规规制的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可由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吊销资质等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本身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串通投标罪所规制的,是投标人之间就报价、投标策略进行协调以排除竞争的行为,其违法实质在于破坏竞争秩序,而非借用资质本身。
将行政违规行为径行纳入刑事评价,有违行政法与刑法的边界划定原则,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四)损害结果的证明义务
孙峥律师进一步指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笼统表述"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但始终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害量化证据——既未证明招标人因此多支付了多少对价,也未证明其他正当竞争者因此遭受了可量化的损失。
在串通投标案件中,"损害他人利益"虽非独立的入罪条件,但作为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评价因素,检察机关有义务就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以推定代替证明。
四、庭审博弈的三个关键节点
节点一: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庭审开始后,孙峥律师第一时间就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提取程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要求法庭对提取过程的合法性进行专项审查。
法庭就此组织了专项调查程序,经审查,侦查机关补充提交了部分提取记录,但现场见证人问题始终未能有效解释。法庭最终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限缩评价,认定其只能证明存在沟通行为,不足以单独证明存在串通合意。
节点二:专家辅助人出庭
庭审中,辩护方申请一名具有二十年工程造价从业经验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本案三家公司的报价是否在正常市场波动区间发表专业意见。
专家辅助人出庭后明确表示,深圳建筑市场近年来竞争激烈,8%至12%的报价差属于正常浮动,不能据此判断存在人为协调。此节证词对合议庭的事实认定产生了重要影响。
节点三:主从犯认定之争
即便法庭最终不采纳无罪辩护意见,孙峥律师亦在庭审中充分论证了刘某的主犯认定问题。辩护方主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刘某发送过一份行情参考信息,并无证据证明刘某主动组织、策划、协调了整个围标流程,将其认定为组织者主犯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五、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对于刘某,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刘某与张某、李某之间存在明确的串通合意,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对刘某宣告无罪。
对于张某、李某,法院认定二人在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借用资质、相互协调的行为,但综合考量情节,以串通投标罪对二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律师评析
串通投标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长期面临证明标准不统一、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模糊两大困境。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辩护价值,在于三个层次的系统性论证:第一层是证据合法性,从程序瑕疵切入为核心书证的证明力设置障碍;第二层是构成要件,从"串通合意"的认定标准质疑结果到行为的反推逻辑;第三层是罪责区分,在共同犯罪框架内争取对主要被告人的主犯认定予以否定。
三个层次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仅盯住某一单点往往难以撼动整体定性,而系统性的辩护体系,才能真正为被告人争取到最有利的裁判空间。
对于建筑、工程、政府采购领域的市场主体而言,本案亦有深刻的合规警示意义。同行之间的价格信息交流、资质合作,均存在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法律风险。在参与任何招投标活动之前,建议事先进行专项合规审查,厘清信息共享与违法串通之间的法律边界,将刑事风险消弭于事前,而非亡羊补牢于事后。
(本文涉及人物及公司均为化名,部分数据脱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