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2023年下半年,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一起银行贷款诈骗案。被告人陈某,系深圳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中介机构伪造财务报表、虚构经营流水,先后向三家商业银行申请经营性贷款共计1,380万元,全部获批到账后,陈某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民间借贷,未按约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案发后,陈某被刑事拘留,后以贷款诈骗罪移送深圳市龙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家属委托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孙峥律师担任辩护人。
二、控方指控要点
检察机关的指控框架围绕《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展开,具体指控陈某:
其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陈某委托中介机构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将公司实际年营收从不足200万元"包装"至近2,000万元,并伪造多笔对公流水以配合银行审查,属于"以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其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到账后,陈某未将资金用于申请时声称的生产经营用途,而是迅速转移至个人账户用于还债,且事后无力偿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
其三,涉案金额1,380万元,依照司法解释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点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
三、辩护思路:区分骗贷与贷款诈骗
孙峥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组织阅卷并与陈某深入沟通,发现本案存在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与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相混淆的核心问题。两罪虽行为方式相似,但主观要件存在本质区别,量刑差异悬殊,辩护方向由此确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辩——本案最核心争点
贷款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取得贷款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根本不打算归还。孙峥律师重点围绕以下事实展开论证:
第一,陈某在贷款申请时,主观上仍有还款意愿。案卷材料显示,陈某在获批贷款后的前三个月,曾按时足额偿还月供,还款记录完整,并非"一拿到钱就跑路"的典型诈骗情形。
第二,资金挪用系经营失败所致,而非预谋。陈某将贷款用于偿还民间债务,是因公司资金链在2023年二季度断裂,属于经营困难下的应急处置,而非事前预谋的诈骗行为。
第三,陈某有明确的还款来源预期。其在贷款申请阶段正洽谈一笔来自深圳某投资机构的融资,主观上预期融资到位后可偿还银行贷款,而非根本不打算归还。
(二)虚假材料的制作主体与陈某的主观认知
孙峥律师经仔细审查书证,发现涉案虚假财务报表及流水均由中介机构实际制作,陈某虽知晓材料经过"包装",但对具体数据造假程度及法律后果缺乏全面认知。辩护方主张:中介机构在此类"贷款包装"业务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对骗贷的主观认知程度不足以支撑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三)积极退赃与认罪认罚
孙峥律师建议陈某家属积极筹款,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320万元,并协助陈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争取从宽处理。
四、庭审焦点与裁判结果
案件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控辩双方主要就以下焦点展开辩论:
焦点一: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庭综合审查了陈某的还款记录、融资洽谈证据及资金流向,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陈某具有还款意愿的合理可能。
焦点二:本案应以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定性?
法庭最终采纳辩护方意见,将案件定性由贷款诈骗罪改为骗取贷款罪,认定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不具备贷款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最终判决:陈某以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认罪认罚、退赃情节的综合作用下,实际刑期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下降逾四年。
五、律师评析
本案最重要的辩护价值,在于厘清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之间的本质界限。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定性便利,往往倾向于对骗取贷款案件径行适用贷款诈骗罪,而忽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审查。然而,两罪法定刑差距极大——骗取贷款罪最高七年,贷款诈骗罪最高无期徒刑,错误定性对被告人而言意味着截然不同的人生结果。
此外,本案也揭示了一个值得市场主体警惕的现实:"贷款包装"中介游走于法律灰色地带,其提供的服务已构成违法,委托人同样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企业融资应当走合规渠道,一旦遭遇资金困难,应主动与金融机构协商展期或重组,而非铤而走险借助造假手段维持周转。
面临刑事追诉时,委托专业刑事律师尽早介入、从定性层面争取罪轻空间,往往是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
(本文涉及人物及公司均为化名,部分数据脱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