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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罪名详解与相关法律规范

发布者:骆洲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447人看过

生产、销售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罪名详解与相关法律规范


本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的任何部位,已达到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或者消除瑕斑、异味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化妆品管理法规,生产、修饰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造成严重后果。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非法生产化妆品或者未取得健康证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生产化妆品,二是生产化妆品所需要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三是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四是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五是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或者生产的化妆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六是化妆品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仍予以销售等等。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方可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毁人容貌、致人产生溶体较大痛苦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

3.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故意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故意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认定


依据刑法第148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本罪。

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销售金额又在5万元以下的,不构成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本罪规定了1个幅度的法定刑: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规范


(一)刑法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国家对于化妆品的管理规范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由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机关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二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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