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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指引

发布者:骆洲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2日|分类:劳动纠纷 |1288人看过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指引

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是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与义务,是双方当时所预期和设定的,且劳动法律关系由法律保障其存续。

事实劳动关系


(一)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客观状态,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有如下三个特征:

1.劳动行为已经发生。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

3.欠缺形式要件,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是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但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事实劳动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

1.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

3.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擅自离职,但没有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

4.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劳动关系不配套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而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对于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服”、“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双重劳动关系


一般认为,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存在两个劳动关系,每个关系都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劳动者的两个或者多个劳动关系中,只有一个是通过正规的法律渠道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明示的劳动关系,而另一个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却事实上接收用人单位管理、支配,也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对于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承认了双重和多重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但对双重劳动关系是一种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特别是不提倡劳动者建立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基于这种认识,双重劳动关系的性质不能简单将其归为劳务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一方面,它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力使用关系;另一方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即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至少应将其看做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分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应如何区分认定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为完成生产过程而结合的社会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就劳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的、有偿的经济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是:

1.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不确定的,既可以是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间,表现形式较多。

2.在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之间仅有经济关系,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3.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仅可得到劳动报酬,即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4.因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纠纷则适用于合同法。

(二)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如何区分认定

承揽关系是根据承揽合同确定的,由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其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在于:

1.劳动关系的目的是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承揽关系虽也涉及劳务,但目的不在劳务本身,而在于工作成果,劳动只是活动工作成果的手段。

2.在劳动关系中,不管劳动有无成果,都可以获得报酬,而承揽关系中如果没有工作成果,则不能获得报酬。

3.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有从属性,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有独立性。

4.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而承揽关系中由承揽人承担风险。

实践中较为特殊的劳动关系


(一)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成立何种关系

快递员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践中,很多快递员工作时自备交通工具,每天定时按规定到快递公司领取其所负责区域的快递并送达下去,报酬为每送达一件快递,公司支付若干元,但没有保底工资。

普遍观点认为,就自备交通工具的快递员而言,每天按时到快递公司处领取快递,表明快递员服从快递公司的指挥,在工作时间没有自主权。另一方面,快递员一般负责特定区域的快递送达,这也是快递公司安排的结果。至于报酬方面有无底薪,是以计件还是时间计,只是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故而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二)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成立何种关系

现实生活中,出租公司与出租车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类情况,一是出租车属于司机自有,挂靠在出租汽车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以公司的名义运营;另一类是出租汽车是企业的,招聘员工承包运营。

普遍观点认为,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即便他们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那也应视为只是一种报酬计算方式,双方的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要求出租汽车企业依法必须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可见,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在经济上也具有管理性。由于出租车司机个人并不具有运营权,只有出租车公司才具有,不论是出租车司机自己带车挂靠还是公司将车辆承包给司机,出租车公司都负有经营管理权,并且要对出租车司机的日常运营实施管理。因此,这种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三)“自带车辆”的司机和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成立何种关系

实践中,很多物流公司、运输公司都有不少自带车辆的司机,即车辆的所有权不属于公司,而属于司机本人。司机自带车辆在公司内开展运输工作,按一定的方式领取报酬。

普遍观点认为,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应当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劳动关系还是承揽挂关系的关键在于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管理和指挥。一般而言,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工具和劳动场所都应该由用人单位提供,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出现劳动者提供生产工具的情况。

司机虽然自带车辆,但是每天定时到公司处接受业务安排,在公司的指挥下开展业务活动,运营所得属于公司,公司只是按照出车次数或里程等计算报酬,那么双方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反之,如果司机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而是有业务时接收公司安排的业务,无业务时则自由活动,或者承接其他业务,此时双方是一种比较松散的合作关系,具体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四)企业违法分包,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若承包人又将该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

现实中,由于退休情况比较复杂,有正常退休、提前退休、内退等,另外也有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多数观点认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再从事劳动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六)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多数观点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如果认为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且实践中双方很少有续签聘用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只有将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正式离退休人员再受聘后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但用人单位继续聘用的是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该人员未享有退休待遇,因此其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人关系应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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