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新化县吉庆镇宋家岭村店子排村民小组、新化县吉庆镇宋家岭村彭家凼村民小组、新化县吉庆镇宋家岭村都福凼村民小组、新化县吉庆镇宋家岭村桃树坪村民小组、新化县吉XX、新化县吉庆镇宋家岭村洞门前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店子排等6个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5日作出的(2017)湘13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申请山林确权,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审第三人提交了4832号《林权证》。此时上诉人知道了该证。上诉人于2017年3月22日以新化县吉庆镇都福凼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该院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起诉。但上诉人又于2017年7月5日以店子排等6个村民小组的名义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上诉人2010年8月30日取得2535号《林权证》时知道自己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并不代表此时已经知道了原审第三人持有的4832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颁发4832号《林权证》之前进行了公示的证据,故不能推定上诉人在公示时已经知道了4832号《林权证》;被上诉人承认在2009年8月9日现场勘界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4832号《林权证》时,上诉人就已经知道了该证。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认为上诉人最迟于2011年领取自己的林权证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林权证的林地范围没有包含被诉林权证的四至范围,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另外,一审在理由部分将0418号《林权证》作为被诉的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行初6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