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我们近期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某发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接某发包公司的厂房、生产车间、检测车间、办公楼等项目。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便进场施工,2019 年 3 月完工,后因行政审批手续及某建筑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原因,使得工程无法进行整体竣工验收。
为生产经营,某发包公司便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部分工程,使用范围包括两个厂房、一个生产车间,其余的检测车间及办公楼并未投入使用,空置至今。后来,某发包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如道路不平、地坪开裂、房屋漏水等,便委托质量鉴定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最终确认质量问题确实存在。
某发包公司多次向某建筑公司发函,要求其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但某建筑公司始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解(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在某发包公司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况下,自己对工程不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因此拒绝维修。
某发包公司迫于无奈,便委托我们起诉某建筑公司,主张质量责任。对于本案,核心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建工司解(一)》第十四条的适用问题,即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况下,工程质量如何处理?因此我们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当前司法裁判,作出此文,与大家一同讨论学习。
问题的提出
《建工司解(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是对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质量责任处理的规定,某建筑公司也就是依据这一条,坚信自己无论如何都不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若基于某建筑公司的立场,某发包公司是没有诉讼的必要的,怎样都是输。但我们认为第十四条虽然如此规定,但仍有众多的问题值得讨论推敲,而这些问题极大程度上也影响到某发包公司案件的解决,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建工司解(一)》的第十四条,有以下五个问题值得讨论:
《建工司解(一)》第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司法实践中,如何对 “擅自使用” 进行认定?
发包人仅擅自使用部分工程,承包人是否对整个工程都不承担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的质量责任?
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承包人是否还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承包人是否免除办理竣工验收及资料备案的协助义务?
问题的结论
一、《建工司解(一)》第 14 条立法目的是为惩戒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过错行为,将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由承包人转移至发包人
质量永远是建筑工程的第一要务。承包人在完成建筑工程后,各方必然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核验,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法定,因此当前法律法规建立了严格明确的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可见,建筑工程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正式交付使用。法律法规之所以强调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主要考虑到质量是建设工程的核心要素,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往往涉及公共利益,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后,一旦发生质量问题,责任往往难以分清,容易产生纠纷。
但在实践过程中,常会发生在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但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抱着早日投产盈利等原因,提前使用工程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工程质量问题如何处理?《建工司解(一)》第十四条就是针对该问题所作出的规定。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对发包人进行过错惩戒。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属于对法律法规关于竣工验收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属于有错在先,客观上也造成了工程质量难以衡量认定的后果,因此需要对发包人加以惩戒,由其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
在(2020)最高法民终 *** 号、(2020)最高法民终 *** 号等案例中,最高院均对该立法精神予以认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 148 页,最高院明确指出第十四条规定的实质是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的转移。
二、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建筑工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发包人具体用途和使用程度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发包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
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就应独自承担工程质量责任风险,因此,一旦认定了擅自使用,对发包人便会产生不利后果,所以如何判断 “擅自使用” 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最高院立场):发包人在占有之后按照建筑物的用途或功能利用建筑物的才构成使用,应从严认定。
可认定为 “擅自使用” 的常见情形:
发包人将建设工程投入生产经营使用;
发包人组织第三方对建筑工程进行后续施工;
未经验收即接收钥匙并对外销售、购房人入住;
发包人将工程对外出租、转让;
接管工程后悬挂标识、存放经营物品;
就工程举办投产 / 开业仪式。
三、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质量责任风险,未使用部分仍由承包人承担
在本案中,某发包公司仅使用部分厂房与生产车间,未使用部分仍空置。某建筑公司依据第十四条拒绝对任何质量问题修复,该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院及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发包人仅对实际使用区域承担质量风险,未使用部分的质量责任仍由承包人承担,不得扩大适用范围,否则会造成发承包双方利益失衡。
因此,对于某发包公司未擅自使用的工程部分,某建筑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四、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不免除承包人法定及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强制性制度。
司法实践主流观点:
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工程拟制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
承包人仍应在保修期及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不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而免除;
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包人仍需修复。
五、发包人擅自使用,不免除承包人协助竣工验收及资料备案的法定义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竣工验收及备案所需部分文件必须由承包人签署或提供。
最高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发包人擅自使用仅转移使用部分的质量风险,并不免除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协助义务,该义务源于法律规定与诚实信用原则。
结语
在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基于《建工司解(一)》第十四条,认为获得了免除全部质量责任的依据,但经过对第十四条相关问题的深入探究可知,在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某建筑公司仅依据该条就主张免除自身所有责任,不能成立。
办理疑难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深入研究法条与司法裁判,方能准确把握诉讼思路,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