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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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庆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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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劳动纠纷案件,经一审之后原告申请诉讼刘某非雇佣员工,通过大量举证,成功维持原判,保障当事人利益

发布者:宫艳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9日 8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汽车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2年5 月11日

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四季青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21)黑****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艳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民事判决,改判**公司不给付刘某劳务费26.565 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涉服务合同中部分服务项目由**公司分包给案外人郭某,刘某是郭某雇佣的司机,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司机名单已经证实刘某不是**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庆供电公司(以下 简称**大庆供电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司机。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自己去**大庆供电公司提供劳务是郭某雇佣的,也是由郭某安排工作,案外人郭某才是刘某的雇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应向郭某追讨劳务费用。二、大庆供电公司庆北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当被采纳,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条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具有证明力。三、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给付郭某60万元,郭某已交付租车费用是错误的。刘某在一审中自认仅仅是在**大庆供电公司提供服务,并且本案是劳动争议,案外人郭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认定郭某将收到60万元给付租车费用,且没有认定的依据。四、 一 审程序违法,超出**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公司是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萨尔图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动争议项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未释明**公司是否因请求权竟合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却判定**公司给付劳务费,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基本民事审判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辩称,一、刘某虽然是通过郭某介绍到**公司工作,但这并不等于刘某就是郭某雇佣的人员,**公司雇佣刘某并将其派驻到供电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是基于**公司与**大庆供电公司所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刘某是代表**公司去**大庆供电公司工作,并不是代表郭某,该事实通过**大庆供电公司为刘某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得到证实。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但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以及各项保险待遇,反而在《汽车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取得**大庆供电公司支付的140余万元服务费后,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刘某近半年的工作成果,以达到其一分工资也不用支付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某合法权益。通过《汽车服务合同》以及**大庆供电公司的证明,郭某同样也是**公司雇佣的司机,**公司在仲裁中主张只取得汽车服务合同的佣金,一审中又主张是将**大庆供电公司的活转包给了郭某,不但自相矛盾,而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司意图将所有责任推卸给案外人郭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其与郭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与刘某无关。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公司与刘某之间为劳务关系,没有支持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刘某虽然也心有不甘,但是从2020年至今两年多的时间,刘某只想快点得到工资,所以未提出上诉。**公司一审的诉请是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为劳务关系,并依法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萨尔图劳动仲裁 委做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21]第2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郭某的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刘某负担。后**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确认**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某要求**公司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涉纠纷相应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刘某支付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汽车服务合同》以及刘某提供的**大庆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陈良龙的《证明》以及陈良龙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军与案外人郭某的微信通话记录及转账记录、《工资明细单》、**公司与案外人孙某、邵某等司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应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综合证明,**公司通过租赁车辆并雇佣刘某等司机提供劳务等方式,履行与国王大庆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公司虽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通过使用案涉车辆及刘某的实际驾驶车辆行为等履行行为形成案涉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且**公司亦因刘某等司机提供的劳务,收到**大庆供电公司支付的部分合同报酬,因刘某等司机提供的劳务而获益,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刘某等司机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刘某向**公司提出的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应予支持,且一审并非基于**公司上主张的单一证明予以认定,而是对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向相应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双方不服仲裁结果的,可向相应法院起诉,任何一方起诉后,劳动仲裁委做出的相应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诉法院应当对相应纠纷进行全案审查,故一审法院对刘某在萨尔图劳动仲裁委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欠付报酬的主张予以审理并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刘某虽以劳动争议为由向萨尔图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后,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且刘某在一审判决后亦未对该认定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务合同纠纷认定并对**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主张的报酬作为焦点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公司提出的一审超诉请判决、未予以释明等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宫艳律师,黑龙江安无虑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担任大庆市及安达市知名房地产企业的法律顾问,以及大庆市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大庆
  • 执业单位:黑龙江安无虑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620********7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