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保双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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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任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为原则,离任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为例外

发布者:蒋保双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4日|分类:广告宣传 |282人看过


股东知情权是一般是要求现任股东才能行使,这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的除外。”由此可以得知,股东知情权的原则上是以现任股东为原告提起诉讼,离任股东为例外情形,即除非离任股东能够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然后请求查阅持股期间公司的特定文件。

另外,股东知情权不仅仅指工商登记的股东才具有资格,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只具有公示效力,而不具有设定权利的效力,因此,有些股东即使没有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只要他能够举证证明公司已经认可了其股东身份,法院应该认为该股东具有股东知情权,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比如股东名册记录在案,比如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取得了其他股东同意其转让的决议,但是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是公司有隐名投资人存在的股东名册,已经该将该股东隐名出资人记载为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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