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建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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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建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乔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住甘肃省镇原县。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7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等证据材料真实,且所有证据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融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已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显然违约,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租金、违约金等诉请。被上诉人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实,而且喝酒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现车辆失联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李XX辩称,本案是他方欺骗于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融资租赁车辆,被答辩人两次起诉给答辩人造成很多困扰。答辩人现在外做临工不能到庭,请法院对此事做以了结。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立即付清应付租赁费92995.56元,并支付违约金23248.89元;2、判令李XX名下的上汽大众桑塔纳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李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李XX对案件事实发生极大争议。XX公司曾于2018年9月14日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2018年12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至2019年4月23日,XX公司又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两次进行审理,李XX均否认接收案涉车辆。经调查询问案涉车辆下落,XX公司承认曾在案涉车辆上安装定位系统,但在李XX“违约”未支付分文租金的情况下,长达1年余时间未对案涉车辆进行控制、寻找,亦未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案,因而本案事实存在合理怀疑。XX公司不能提供争议车辆准确信息资料,造成车辆至今毫无下落的状况,致使最关键证据缺失,因此无法查明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诉称与李XX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由XX公司出资购置上汽大众桑塔纳小型轿车一辆,将车辆登记在李XX名下,并出租给李XX使用,但李XX始终否认,经审理,XX公司诉请的事实证据不足;针对争议问题,XX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进行佐证,XX公司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综上所述,XX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难以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融资租赁事实是否清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其公司购置的车辆,但未按期支付租金。被上诉人认为其未融资租赁上诉人车辆。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个人客户融资申请表及信用信息查询申请表,客户风险告知书,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等证据,但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车辆购置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融资租赁的车辆是否真实存在,二审中上诉人依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常建龙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律专业,中国共产党员,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以及公司法律顾问等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贞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3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离婚、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