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建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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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XX与宁县XX虎蔬菜瓜果店、赵XX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建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尉XX,男,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县XX虎蔬菜瓜果店,住所地:宁县。

经营者:高XX,男,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XX,男,住甘肃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原审被告:宁县XX鸿富XX,住所地:宁县。

经营者:尉XX,男,住宁县。

原审被告:张X,男,住宁县。

上诉人尉XX与被上诉人宁县XX虎蔬菜瓜果店(以下简称小X蔬果店)、赵XX,原审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小X蔬果店经营者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请求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参与过XX酒店的经营,也未与被上诉人清算过账务。上诉人于2018年2月份外出近几年一直在外打工,该酒店由赵XX与石X某经营管理,收入支出由其二人负责;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当。本案欠条加盖的是XX公司印章,该公司法人是石XX,该欠条出具于公司注销之前。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法人石X某及实际经营者赵XX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应诉;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实际经营者和原股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小X果蔬店辩称,XX酒店与XX公司同一家,经营场所、经营人员都是一家。该酒店是尉XX、赵XX、张X三人合伙经营的。2018年2月14日结算时也是尉XX、赵XX、张X三人和答辩人算账后赵XX出具欠条并加盖的印章。答辩人认为应当由尉XX、赵XX、张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赵XX辩称,一、XX公司并未收取被答辩人小X蔬果店的任何货物,与被答辩人小X蔬果店并没有发生任何交易事实,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股东石XX也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一审诉讼参与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二、被答辩人尉XX是XX酒店的登记经营者,也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其上诉称从未参与过酒店的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只是酒店里的员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张X未答辩。

小X蔬果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XX酒店、尉XX、赵XX、张X连带支付食材款本金146069元;2.要求XX酒店、尉XX、赵XX、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X蔬果店经营蔬菜水产等食材,尉XX经营个体工商户XX酒店。2017年开始,小X蔬果店长期给XX酒店供应蔬菜水产等食材。2018年2月14日,经小X蔬果店与赵XX、尉XX结算,XX酒店共欠小X蔬果店货款115000元,赵XX给小X蔬果店出具115000元欠条一张,并加盖XX公司业务专用章。2018年3月至4月19日,小X蔬果店继续给XX酒店供应蔬菜水产食材共计31069元。XX酒店、尉XX、赵XX、张X未支付上述两笔货款,经小X蔬果店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及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XX酒店购买小X蔬果店的蔬菜水产等食材,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小X蔬果店要求XX酒店及其经营者尉XX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X蔬果店虽主张赵XX、张X与尉XX为合伙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XX酒店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尉XX,无证据证实张X、赵XX为实际经营者,故对小X蔬果店要求张X、赵XX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宁县XX鸿富XX一次性支付宁县XX虎蔬菜瓜果店货款146069元,尉XX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宁县XX虎蔬菜瓜果店要求赵XX、张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宁县XX鸿富XX负担。

二审中尉XX提交的证据有:1、XX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和XX酒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欠条上的公章是XX公司的,与XX酒店无关;2、酒店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XX将XX酒店以24万的价格转让给薛XX。2018年2月份左右之前XX公司与XX酒店混同经营,2018年2月份上诉人离开之后,由赵XX经营XX酒店。经质证,赵XX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酒店先注册,XX公司是后注册,注册公司只是为了给酒店贷款使用。对证据2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因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小X蔬果店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石X某是赵XX的妻子,XX酒店和XX公司虽然挂两个名字实际是一回事,实际经营者是尉XX、赵XX、张X,石X某是挂名法人,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都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赵XX提交的证据有:1、尉XX签字的销货清单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尉XX是XX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尉XX实际上是2018年4月底离开店不再参与经营的;2、收条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XX酒店是在尉XX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下,其授意赵XX将店转让的,转让款用于支付酒店经营期间欠款。赵XX并非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经质证,因尉XX未到庭,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中尉XX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支付的欠款是是赵XX经营期间下欠的员工工资,不是尉XX经营期间的。小X蔬果店对上述证据1中小X蔬果店清单予以认可,对其他两个清单及证据2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欠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易采信。

二审查明,XX酒店注册于2017年10月30日,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尉XX。XX公司注册于2017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石X某,主要成员有尉XX、石X某,目前已经注销。2019年2月23日赵XX作为甲方将XX酒店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薛XX(乙方),其中包括店面、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及餐具厨具、桌椅板凳、空调冰箱等。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欠款应当由谁清偿。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XX酒店与XX公司虽然注册登记信息不一致,但经营场所、经营人员一致,实为同一家酒店。赵XX辩称其只是XX酒店的员工,XX公司没有接收过小X蔬果店任何货物。但赵XX出具的欠条及小X蔬果店的销售清单上加盖有XX公司的印章,XX公司的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其妻子石X某,赵XX还以自己的名义转让了XX酒店并支配了转让款,故尉XX主张赵XX为该酒店实际经营人具有更高可能性,赵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尉XX主张其于2018年2月份以后再未参与过XX酒店的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目前为止其仍是该酒店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故一审判决其承担欠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赵XX对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宁县XX虎蔬菜瓜果店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共计4831.5元,由宁县XX鸿富XX、尉XX、赵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常建龙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律专业,中国共产党员,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以及公司法律顾问等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贞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3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离婚、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