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未主动告知购房者,此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同时,开发商还应承担对购房者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方式为:在已付购房款一倍以内由法院进行酌定。
【基本案情】2017年,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龙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此时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在2018年3月才取得。
龙某主张:如果知道没有预售许可证,就不会购买该商品房。认为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故意隐瞒,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预售许可证已经在本案的一审的第二次开庭前取得,没有给购房者造成实际损失,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龙某各执一词,发生纠纷。
【法院观点】本案中的核心问题是:在订立合同时,购房者未询问的、开发商即未告知的,是否属于故意隐瞒。
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时,有出示预售许可证的义务。所以,如果开发商没有主动告知无预售许可证的,应认为存在欺诈的故意。
对于上述观点,主要考虑因开发商和购房者在房地产领域的信息不对称,不宜对购房者的审查义务过度苛求。根据公平原则,开发商应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所以,开发商未主动告知的属于故意隐瞒,将导致合同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不具备进入市场交易条件的房屋预售给龙某,并且收取了全额房款,该行为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法院可对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购房者已付房款一倍以内进行酌定。
这个已付房款一倍以内是一个区间范围。
鉴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合同在此时可以继续履行,且故意隐瞒的行为并未导致龙某购买商品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也将导致双方利益不均衡,不属于特别严重的情形。
所以,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节,酌情将已付购房款的30%,确定为最终的赔偿金额。
【结语】根据该案例,特别提示购房者在购房时要对开发商的资质、许可证等进行一定的审查,出现该情形的,及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维权;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行业领域的专家,更要严格规范开发、销售等行为,避免因此导致的不必要损失。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