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航律师
于航律师
内蒙古-包头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者:于航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2日 9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孙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7101民初4号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

被告:孙某

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

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

被告:董某(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运费共计23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对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对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与诉求

王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在2020年12月10日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将涉案的一个混凝土搅拌机水泥罐(原直径2.2米,高11.5米。因拉运超高,罐体切去2.5米×0.55米一块,内装搅拌机散件)、一台搅拌机主机、一间操作室彩板房、一个方箱式水罐(内装搅拌机散件),一并运送到鄂尔多斯市长城电厂(以下简称上海庙电厂)(全部货物价值100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00元;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欲将位于锡林郭勒盟(以下简称西乌镇)一处搅拌站的全部设备运至上海庙电厂。2020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的员工王亮与包头市八方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的孙某联系货运事宜,孙某指派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承接了该趟运输业务。双方经协商约定如下:运输的货物为一个混凝土搅拌机水泥罐、一台搅拌机主机、一间操作室彩板房、一个方箱式水罐。运输路线为西乌旗至上海庙电厂。车牌为黑BG××××号车运费为15000元,车牌为黑BY××××号车运费为15000元,车牌为黑BL××××号车运费为13000元。2020年12月11日,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驾驶各自的车辆到达白音华物流园(以下简称物流园)装车,发现原定装车的货物直径应是4米,实际要装的货物直径是4.2米,超宽。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提出如果割开能拉就割开拉,被告方同意割开再拉,并返回物流园区找宾馆边住边等。2020年12月15日,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驾驶黑BG××××号车装货后先行离开西乌镇。2020年12月16日下午,另外两辆车相继拉货出发。之后,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联系王亮,提出要求增加运费的无理要求。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不同意,认为运费是提前商量好的,是定好的死包价,如果不同意,也应该在装货之前提出,现在都拉货出发了,再要求涨价是不诚信行为。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见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不同意增加运费,将自己拉运的货物运至上海庙附近卸下,没有运到约定的卸货地点。另外两辆车运送的货物,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称直接卸到了包头境内。三辆车所拉货物价值100000元,至今找不到。三被告(反诉原告)也不告知具体的卸货地点,只是威胁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只要在商议好的运费数额基础上多交33100元就能找到。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还得给提前聘请的负责安装和操作的员工发工资,同时,因为设备超过了约定的到岗时间,耽误了工程进度,共计造成7395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尽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在装货前,双方已经通过口头方式明确商定了运费等详情,现在因被告方的扣货行为已经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辩称,1.本案诉争的运输业务并非由被告孙某承运,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针对诉争的运输合同被告孙某仅为前期沟通,与原告王某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运输开始后至今,原告王某某并未向被告孙某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王某某在获得被告孙某提供的交易机会后,跳过中介,直接和其他被告联系进行实际运输业务。承运车辆运输证上显示,承运车辆并未挂靠在被告孙某经营的八方公司。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未形成合同关系。2.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之所以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在于委托人变更合同,致使运输合同的目的达不到实现。并非被告孙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告损失,且原告方并未针对此进行举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孙某赔偿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董某某(反诉原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董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如货物灭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如可期待利益)。本案三被告(反诉原告)将货物留置,妥善存放,待运费结算完毕后再将原物返还原告方,并未发生直接经济损失。2.原告方认为设备超过到岗时间耽误工程进度。据原告方诉状,2020年12月11日,三被告(反诉原告)驾驶车辆等待装车,但因原告方提供货物尺寸和原定不符,并增加额外的货物,致使货物于2020年12月15日才开始出发。延误进程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返还原物、修理重做、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赔偿原物不能,若返还原物,则不应赔偿损失。

董某某、郝某某、董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三反诉原告运费、空车费、保管费等共计9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董某某(反诉原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董某(反诉原告)与王某某(反诉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三反诉原告董某某、郝某某、董某承运王某某的水泥罐至上海庙电厂。王某某(反诉被告)承诺租赁四辆车运输直径4米的水泥罐。2020年12月11日,三反诉原告董某某、郝某某、董某驾驶各自车辆至物流园等待装车,发现原定4米的水泥罐实际直径为4.2米,超宽无法装车。王某某(反诉被告)主张将罐体割开装车,至2020年12月15日方正式开始装车,并将原定装载于第四辆车的货物,装置于已经割开的罐体中,致使一辆车空跑。因运输货物超限,超限通行证有时间限制,实际出发时间已经超出预定计划,为完成运输要求,三辆车陆续出发。在途中就与王某某(反诉被告)开始沟通压车、装货等事宜。但王某某(反诉被告)无视其先违约的行为,拒不支付相应的运费,甚至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附近后据不接收货物。因通行证到期,且与王某某(反诉被告)沟通无果,三反诉原告董某某、郝某某、董某无奈将货物就近卸货存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某(反诉被告)辩称,不认可反诉请求。1.三反诉原告董某某、郝某某、董某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请的空车费、保管费,据原告方了解都没有支付。2.装车之前和装车时及货物运走当天,三反诉原告都没有和王某某(反诉被告)协商增加费用,他们已经默认了运输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3.第三辆车装完后,承运方就要涨价,空车费一天要涨2000元,所以第四辆车才没敢装,第四辆车空车与王某某(反诉被告)没有关系。4.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三反诉原告承运的货物,未送达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也未向法庭提交送到指定地点的证据,无权留置货物。三反诉原告互相串通,擅自提高约定的运输费用,属恶意为之。5.得知货物藏匿的地点后,王某某(反诉被告)雇佣三辆车将货物运到上海庙电厂,支出了相应的运费。

孙某对三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被告孙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孙某系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之间签订运输合同(口头)的信息提供者,王某某与孙某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孙某提供信息后,王某某绕开孙某直接与案涉承运者签订了运输合同。2.案涉承运车辆非被告孙某经营的八方公司所有,亦不存在挂靠等关联关系。3.被告孙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原告王某某利益的情形。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孙某“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被告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之间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确认:1.2020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欲运输搅拌站设备,计划需要四辆车运输,通过八方公司的经营者孙某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到四辆运输车。即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及车牌号为蒙E8××××号车。2020年12月11日,上述四辆车到达物流园装车,发现原定4米的货物(搅拌罐),实际直径是4.2米,超宽。经运输双方协商同意,将货物割去一块拉运。实际用车三辆,蒙E8××××号车未用。货物启运前,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起始地点为西乌镇至上海庙电厂,运费为:黑BG××××号车运费为15000元,黑BY××××号车运费为15000元,黑BL××××号车运费为13000元。货到付款。2.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6日,三承运车辆装货后先后离开西乌镇。运输途中,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增加运费、压车费等费用,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不同意,运输双方对增加运费、压车费等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协商不成,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将承运的货物卸到了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尔洞大道通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将承运的货物卸到了包头市石拐区211省道大宗畜产品交易市场公交站(以下简称公交站)。三承运车辆没有将所运货物运到约定的卸货地点上海庙电厂。3.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将所承运货物卸下后,不告知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卸货地点,要求满足所提增加运费、压车费等费用的条件后方予告知。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提出先于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21)内7101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告知货物存放地点。被告方于2021年1月18日履行告知义务。案涉货物王某某已另雇车辆运回,产生运费19400元、吊车装车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佐证,1.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的微信内容记录。3.承运车辆照片。4.光碟(通话录音)。5.运输合同(三份)及增值税发票(2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案涉运输合同达成后,货物启运前,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对待运货物的尺寸、数量、启运时间及所需用车辆的数量作出了变动,为新要约。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未提出异议,并装货启运,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三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受运输合同的约束。运输途中,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增加运费、压车费、空装费等费用,与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协商不成而将承运货物卸到通宇公司、公交站,未运到上海庙电厂,系严重违约。三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违约在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三被告(反诉原告)未将承运货物运到约定目的地上海庙电厂,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尚未取得要求支付运费的权利。其中途卸下所运货物要求增加运费、压车费等费用,辩称系行使留置权,行使留置权的对象是到期债权,此情形下,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法律规定。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三被告(反诉原告)将承运货物中途卸到通宇公司、公交站,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所发运货物运输成本增大,王某某另雇车辆,自通宇公司、公交站运回货物产生的运费,系为避免扩大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3950元的诉讼请求。该赔偿请求数额包括另雇车辆产生的运费19400元、吊车装车费1400元、安装搅拌站所雇工人工资53150元。上述费用,运费1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吊车装车费1400元,系货物到达目的地装卸货物必然产生的费用,非因中途卸货增加的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所雇工人工资53150元,给安装搅拌站工人发工资是必然的费用,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人工

资是因中途卸货增加的费用,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涉合同约定的运费价格为,黑BG××××号车运费为15000元、黑BY××××号车运费为15000元、黑BL××××号车运费为13000元,共计43000元。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没有异议,但诉称应减去三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增加的运费。该诉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其他损失,其一没有合同约定,其二系因己方违约导致,要求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赔偿,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系中介合同关系,被告孙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无损害原告王某某利益的情形,案涉承运车辆亦与被告孙某无关联,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口头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被告(反诉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增加了运费,造成了损失。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运费部分,本院以合同约定的运费数额43000元,减去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增加的运费数额19400元,予以支持。即支持23600元。请求的其他损失,系因己方原因造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一条、第八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运费共计23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对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对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负担580.5元,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负担142.5元。反诉诉讼费1051元,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负担195元,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被告郝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董某(反诉原告)负担856元。先于执行费500元,由三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毕业于内蒙古科技大学,现执业于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诉讼及刑事辩护。在执业过程中,将丰富的知识与大量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5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