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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不还的法律流程以及利息计算

发布者:于航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2日 2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418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

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某负担。

案情与诉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某归还借款共计2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4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葛某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八万多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应李某某的要求,葛某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3日将剩余未给付的22000元结清。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和过程。

被告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葛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出借人身份证号150203199109142111)人民币22000元(大写金额:贰万贰千圆整),于2017年10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葛某,借款人身份证号152103199310170612。”借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上有红色捺印。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本金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当庭陈述称,借款的提供方式部分为现金给付、部分为微信转账,符合民事主体日常交易的行为习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用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毕业于内蒙古科技大学,现执业于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诉讼及刑事辩护。在执业过程中,将丰富的知识与大量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5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