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卢先生原系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在2013年9月购买一辆捷达轿车交付卢先生使用,车辆产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 2014年2月,该公司向卢先生送达《关于卢先生旷工和挪/占用公司财产处罚通告》,载明卢先生“连续旷工13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也不来交易所,并挪用和拒还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其行为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旷工的规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条第十款挪用公司财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 卢先生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拒绝向公司返还这辆捷达轿车。据此,该公司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卢先生将捷达轿车返还公司。 要点提示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律师评析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