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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洋洋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2日 6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宜宾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宜宾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XX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3670.22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余X实际施工,其挂靠原告名下利用原告来开票收款。因此,被告向余X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被告前期通过对公账户已支付XXX元,原告已开票XXX元,尚欠228380元税票未开具。前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已核对完毕,无争议。3.2019年5月16日被告委托陈XX向余X支付60万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委托张X向余X支付30万元,2019年8月6日被告委托张X向余X支付20万元,2019年8月15日被告委托张X向余X支付30万元以及张X又向余X现金支付了3万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余X2万元,2020年3月3日张XX向余X垫付机械款2万元,以上被告总计向余X支付了14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XXX元未支付,抵扣以上付款后仅欠233388元。上述款项是余X挂靠宜宾屏山县XX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机械票据时,用于支付该公司税金,故均通过私人转账给余X。4.因余X挂靠在原告名下,故所有向余X的付款均应当是有效的支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3388元,而非原告诉请的XXX元,因余X一直未将原告的正式发票以及案涉付款申请单原件提供给被告,故被告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土方工程开挖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遵循。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二、余X收到的七笔款项是否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欠款,应当按工程总价款减去已付工程款的方式计算,且原告应对工程总价款是多少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均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单》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共向法院提交了23份《付款申请单》,双方均认可该23份《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法院根据23份《付款申请单》,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XXX元(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11张《付款申请单》共计XXX元+2019年6月10日的12张《付款申请单》共计XXX元)。原告主张在该XXX元的基础上还应加上2019年5月16日陈XX转给余X的600000元,才是案涉工程总价款,鉴于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余X收到的七笔款项是否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1.对于2019年5月16日陈XX转给余X的600000元,根据2019年5月14日余X签署的《借款单》和借条以及2020年8月10日陈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该600000元性质为借支工程款,故法院认定应当予以抵扣;2.对于2019年6月19日张X转给余X的300000元,张X系被告监事,其到庭陈述该笔款项系其让余X代转他人,不应当抵扣案涉工程款,原告亦不认可抵扣,故法院认定不应当抵扣;3.对于2019年8月6日张X转给余X的200000元、2019年8月15日张X转给余X的300000元、2019年11月张X现金交付余X的30000元、2019年11月被告转给余X的20000元和2019年11月张XX微信转给余X20000的元,原告认可该五笔款项共计570000元应当抵扣案涉工程款,且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也未将该570000元计算在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应当抵扣。

综上,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XXX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十一笔工程款共计XXX元。另,余X收到的七笔款项中,除2019年6月19日张X所转300000元外,另外六笔款项共计XXX元应当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3388元(XXX元-XXX元-XXX元),此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XX公司支付533388元工程款。

张洋洋律师,法学本科毕业,现执业于四川善嘉(宜宾)律师事务所,实践经验丰富,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和办案所需的缜密思维,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宜宾
  • 执业单位: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520********5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