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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四川XX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者:张洋洋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2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四川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增加续医费1240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48294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XX系被告管理的宜宾临港XX小区X幢XXX号房屋承租人。2019年11月19日11:20许,因被告维修道门岗闸门时未设立维修警示标示或警戒线,也未安排专人现场管理,原告按照被告规定右门出、左门进的要求进入右门出门时,突然听到岗亭里保安大声吼喊不许过,原告听到吼喊声转身离开时,因地面斜坡且较溜滑(地面有积水或油)侧滑摔倒受伤,被告协助并随同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宜宾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骨折。原告住院24天后治疗好转出院。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维修道闸门时未设立有效的维修警示标示或警戒线,也未安排专人现场管理,又因被告未对大门地面斜坡且较溜滑(地面有积水或油〉等安全隐患采取防范措施,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294元【医疗费2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2400元、误工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宜宾市公安局白沙湾派出所协调解决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摔伤主要是因为自己没有尽到行走时的注意义务,以及自身小腿的旧伤造成,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快要走到门口时,听到保安提示后,因为止步较急,加上自身小腿的旧病未愈,小腿支撑不住而摔倒,完全是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和小腿旧伤造成的意外。事发后,被告的安保人员立刻前往救助,被告也没有其他任何过错。2、原告自称是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当时在对进出门的维修,不是对地面进行施工,完全没有设置警示牌必要,原告摔倒与修门没有因果关系,其次,被告也为了避免其他意外,让保安口头提醒路过的行人绕道行走,原告却称遭到惊吓而摔倒,完全不符合常理,当时是白天,大门行人很多,保安提示路人是不足以让人惊吓而摔倒的,这两者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该路面有水或者油是原告主观臆测,对原告所称的斜坡其实是磁砖地面下沉产生的极小隆起,不影响正常行走。总之,被告虽然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有必要的范围和限度,不应无限放大,过度苛责。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证如下:1、被告质证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医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减,法院认为原告在医治摔伤的医疗费中必然需要控制血糖,该费用应计算在住院费用中,法院对医疗费予以采信;2、被告认为视频资料显现,原告摔伤是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法院认为通过无声监控视频可知,在李XX摔倒前,值班室内的XX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一个挥手动作,可推测出李XX摔倒当时受到惊吓是摔倒的原因之一,法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认为公证书所证明的目的性不认可,现场地板颜色较深,但没有水迹或油迹,也没有倾斜,法院认为公证书上,原告摔伤路面虽没有明显水迹或油迹,但路面有倾斜,该公证书所认定的现场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确认事实如下:XX物业公司系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的法人分支机构,本市地中海蓝湾.XX小区小区系XX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对象,李XX系该小区4幢704号房屋承租户,李XX与其子刘X事发前已在该小区租住一年多,该小区门岗闸门处,一直以来均系右门进小区、左门出小区,物业门岗值班室在小区该门的左右闸门中间位置处。

2019年11月19日10时40分许,海蓝湾.XX小区小区因右闸门出了故障,XX物业公司派人修理,修理期间小区人员的暂时通行为左闸门,小区物业人员在值班室内招呼内出小区人员向左闸门通行。10时51分27秒,李XX从小区内往小区右门外出,在临近右闸门时,在值班室内的物业人员招呼,李XX突然右脚踩滑,身体向左方倾斜并摔倒在地。李XX摔倒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骨折、二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防止伤口裂开;2.出院后1、2、3、6、9、12个月返院复查,以决定下一步处治及固定物取出时间;3.术后12周不宜患肢负重;4、防止暴力及再次损伤;5、控制并监测血糖,我科及内分泌科随诊。住院医疗费为27894.02元,其中长宁县城镇人员医保机构已报销18362.69元,李XX自费9531.33元。

2020年5月22日,李XX的儿子刘X向白沙湾派出所报案,要求XX物业公司赔偿,处警人员意见为:登记备查,并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20年6月11日,李XX的儿子刘X向宜宾市忠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人员对李XX摔倒位置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及摄像等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

2020年7月27日,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诉前协商鉴定机构,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李XX所受损伤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XX因摔伤致左股骨干骨折,目前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伤残等级的规定,不构成伤残;2.李XX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24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李XX受伤前曾在宜宾市叙州区从事花卉栽植工作;2.租房合同系李XX之子刘X所签订。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物业公司系XX小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对小区公共通行位置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李XX在XX小区小区闸门位置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事发时,被告XX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维修右闸门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示,未拉警戒线提示,也没有专人现场管理,致使李XX在经过该地点时摔倒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李XX受伤的主要侵权责任;原告李XX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走路通行应有一定的辨识和认知能力,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摔倒受伤,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依法确认李XX自身承担30%的责任,XX物业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李XX腿有旧疾,XX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针对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27894元,经法院核实医疗费发票除城镇医保报销后,个人自费为9531.33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9531.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元/天),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2880元(120元×24元/天),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院出院医嘱,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12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法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误工费2400元(100元×24元/天),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对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8431.33元。由原告李XX自行承担30%即8529.40元,由被告XX物业公司赔偿70%即1990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共计19901.9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洋洋律师,法学本科毕业,现执业于四川善嘉(宜宾)律师事务所,实践经验丰富,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和办案所需的缜密思维,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宜宾
  • 执业单位: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520********5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