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提起离婚诉讼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起诉与被告吕某离婚,并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为由请求返还彩礼21200元,被告吕某承认原告郭某所述是事实,同意离婚,但以自己是原告郭某明媒正娶的妻子为由不同意返还彩礼,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840元。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都到了结婚年龄,在双方父母和媒人的操持下,二人便匆匆订立婚约。两人凑合了一年多后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此时间段内,男方郭某共计给付女方吕某彩礼金21200元。因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并且从相识到现在没有共同生活过,现起诉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21200元。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郭某没有共同生活是事实,但是自己是原告郭某明媒正娶的妻子,因此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从双方相识到结婚这段时间内,被告吕某共接收原告郭某彩礼金21200元。另查明:双方相识四年来,确实未共同生活过。
【判决处理结果】
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做出(2014)嵩民五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14840元;三、被告吕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皮革沙发1套(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长沙发1个)、26英寸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茶几1个、棉被4床、毛毯3条、太空被1床、单子16条归被告吕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律师代理意见】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返还彩礼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依照上述规定。另外,男方只拿回了一万四千多元钱,是因为彩礼应返还多少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规定,一般是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的过错确定。
【办案总结】
按照农村的普遍习俗,男女双方订婚时要举行订婚仪式,婚约一方向对方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关于婚约彩礼纠纷问题的处理,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并未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主要处理彩礼纠纷返还问题的适用,即以男女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在本案中,何某与郭某1因感情纠葛起争执导致未能缔结婚姻关系,郭某1方应返还何某所支付的彩礼。在婚约彩礼返还数额的问题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由此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婚约彩礼数额返还的问题,实务中,代理律师要尽可能提供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并且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使得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以凸显出律师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重要性。法官也应当结合男女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或者结婚时间的长短、男女双方的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进行考量。
【重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