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庆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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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之认缴出资义务

发布者:黄庆良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4日|分类:公司法 |369人看过

受让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之认缴出资义务


1、股东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出让其名下股权的,除股权转让合同有特殊约定之外,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因出资义务已经转给受让人,此后公司或其他股东,抑或是公司债权人依法请求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公司债务的,均由受让人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有关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但是瑕疵股权转让并不等同于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进行的股权转让,两者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是违背规定的出资期限,违反出资及时性原则的一种出资形式,如:出资不实、出资不足、虚假出资等;而后者是合法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未届期,部分出资款没有进行缴付,在利益享有上并不全面而己,但依旧是公司股东,股东资格没有瑕疵,股权可以进行转让。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前,尽管股东缴付没有完全,但这样的股权属于出资状况无瑕疵的股权,可以实施转让。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受让这样的股权并不是只享有权利,而是需要同时承担按期缴纳出资并缴纳足额的义务。由此可知出让人按照公司章程、股权交易合同完成本期应出资部分后不应该再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后续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股权转让后在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后,出让人成功退出公司。


2、公司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应当是出资期限已届满,债权人依据第18条要求新、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受此限制。

在“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中,孙思科申请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

出资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与安投资本形成担保关系是基于对安投资本现状的信任,而安

徽控股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改变了现状,打破了申请人的信赖关系,如果让新的股权受让人承

担责任,就会侵害其信赖利益,还存在安徽控股恶意逃避债务的风险。所以,安徽控股提出的

有新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徽控股在本案审理期间转让了股权,而新的股

权受让人至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逃避债务的目的一览无遗。这说明其转让股权的行为确实侵害了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其主张有新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更加不应当支持。"最高

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

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

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做空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

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干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

担出资责任。


总结:因此,股权转让的双方特别是受让方股东,应当格外重视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实缴情况,对股权受让价格作出审慎判断。同时,如果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尚未完成,需要结合公司章程规定来判断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如果出资期限已届满,应当要求原股东完成实缴后再进行受让;如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须关注和明确该部分出资义务应由谁来完成,并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以避免未来不必要之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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