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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衡阳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凌婧|时间:2020年07月17日|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衡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6民初69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6000元。上诉人提交对账单证实月工资为10000元。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2018年9月16日以后的工资未处理,工资仅仅发至2018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承诺包括赠送上诉人车辆及年终奖应予以发放。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补偿问题,是否安排了休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无法享受医保报销部分的支出。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XX公司不应支付雁峰区仲裁委雁劳人仲案字[2018]第8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五项,并驳回黄XX全部请求;2、由黄X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于2017年3月11日进入XX公司从事模具开发维修,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6000元,XX公司一直未与黄XX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黄XX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2月18日,黄XX以XX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XX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于2018年12月发放了黄XX9月份工资。2018年12月25日,黄XX向雁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雁峰区仲裁委于2019年3月7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8]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确认黄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黄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二、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XX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三、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XX未付工资13153.5元;四、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黄XX补缴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六、黄XX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案中,XX公司与黄XX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对黄XX、XX公司的诉请,综合认定如下:一、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XX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黄XX妻子虽在XX公司处兼任人事工作,但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XX有故意不签订或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XX公司应履行该义务。黄XX2017年3月11日进入XX公司工作,XX公司应该在用工日起一个月内与黄XX签订劳动合同,而XX公司一直未与黄XX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XX公司应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每月支付黄XX二倍工资,因XX公司已支付了黄XX该期间的工资,故只应支付黄XX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核定为66000元(6000*11=66000元)。二、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XX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黄XX在XX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5日,2018年10月至12月5日的工资没有发放,XX公司应当支付黄XX此期间工资13153.5元(6000*2+6000/26*5=13153.5元)。三、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黄XX在XX公司工作一年八个月余,XX公司未为黄XX缴纳社会保险,黄XX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按2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黄XX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2=12000元)。四、黄XX分别提出判令XX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年终奖共计15万元、未休年假补偿10115元的诉请,因黄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五、对黄XX提出判令XX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6500元的诉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黄XX、XX公司分别诉请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征补缴问题,因系行政法规赋予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衡阳XX公司与黄XX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衡阳XX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为黄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衡阳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X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三、衡阳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黄XX的工资13153.5元;四、衡阳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衡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衡阳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元,由衡阳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案件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黄XX月平均工资应如何确定。上诉人黄XX主张其月工资应为10000元,但在仲裁委员会庭审期间,黄XX已自认其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故本院认定黄XX月工资为6000元。二、XX公司应否补发2018年9月15日至10月1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XX公司已向黄XX发放九月份工资10115.5元,一审判决已认定XX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5日期间工资13153.5元。上诉人黄XX主张该月工资仅计算至9月15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黄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发放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XX公司应否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上诉人黄XX提供了医院门诊治疗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导致的损失。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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