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及一审被告C公司、朱某、李某、孟某、王某、D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B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是否与朱某、李某、孟某、王某构成共同侵权,是否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是否与朱某、李某、孟某、王某构成共同侵权,是否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尽管A公司销售给王某的瓷砖上标注了其享有商标权的“元爵牌”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瓷砖底部使用了与鹰牌相似的图标,A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朱某、李某共谋购进假冒鹰牌瓷砖,朱某通过孟某、王某联系A公司,并提供鹰牌图标用于A公司生产假冒鹰牌瓷砖,孟某还根据朱某的要求购进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并将A公司生产的带有鹰牌图形底标瓷砖的外包装盒更换为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看,朱某、李某、孟某、王某、A公司存在预谋、生产、销售假冒鹰牌瓷砖的意思联络,并相互分工,应当认定为其共同实施了假冒佛山鹰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共同侵权,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A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将鹰牌图标印制在其生产的瓷砖上,其行为侵犯了佛山鹰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未实际销售的情况,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佛山鹰牌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在一审中,我作为被告代理人出庭,尽管几位被告只有我一人能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辩解,但因我的观点是结合事实与法律的,为此,一审法院将被告方的赔偿金额达到法律的最低限。尽管在二审中其中一被告人上诉未获认可,但也未加重损伤各被告人的权益。
律师建议:各被告方的律师在庭审中要基于事实结合法律,不光要为自已的委托人争取权益,更应该考虑到同地位的其他参与人的权益,共同进退,才能共同互利。此处的共同进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