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明鑫律师
程明鑫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海淀区专职律师执业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租售费用的争议

发布者:程明鑫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14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10875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鑫,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某

原告北京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巴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鑫,被告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44667元;

二、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折价款249035元;

三、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293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北京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与诉求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某某支付租赁费44667元;2.判令巴某某支付建筑设备折价款249035元;3.判令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3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起,巴某某陆续从某某租赁站租用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截至2020年10月31日,巴某某未如期支付租赁费用,且未将租用的相关设备归还。2020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巴某某欠某某租赁费用44667元,租用的材料作价249035元,以上共计293702元。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20年12月31日,但巴某某一直未支付,故某某租赁站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巴某某辩称,不同意某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李国山承包了三家民房建筑。2020年五、六月,李国山委托巴某某去租赁建筑设备。巴某某和吴**路(音)认识,吴**路(音)就给巴某某介绍了某某租赁站,使用的是巴某某的身份证租赁的设备。当时李国山派魏金平等三个工人领取了建筑设备,送到了上述三家。巴某某要去拆租赁设备的时候,三处民房的房主称和李国山有矛盾,不让往下拆,导致巴某某无法将建筑设备还给某某租赁站。2020年11月底,巴某某领着某某租赁站去找上述三家民房房主要租赁设备,但是因为房主不同意归还,租赁站就要求巴某某赔偿,并且让巴某某打了欠条。建筑设备不是巴某某使用的,工程也不是巴某某承包的,巴某某就是介绍人。

庭审中,某某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领料单,证明2020年5月-10月期间,巴某某陆续从租赁站租赁设备。2.《欠建筑材料的说明》,证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巴某某领取的材料以及前期欠付的租赁费共计293702元。

巴某某对某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领取材料单中有的是巴某某的签字,有的不是巴某某的签字,是工人签的,巴某某也认可,但是巴某某认为不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应该由李国山承担。证据2,真实性认可,虽然上面多了200个钢管,但是其也不计较,从始至终巴某某都是介绍人的身份,是某某租赁站要求巴某某出具的,不然不让巴某某走,巴某某也没有办法,某某租赁站应该找李国山。

本院对某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巴某某对于某某租赁站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某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份其本人制作的从某某租赁站租赁设备的清单,证明上述设备用在了三家民房上,三家房主不让动。

某某租赁站对巴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认为巴某某与三家发包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为其本人制作,且巴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起,巴某某陆续从某某租赁站租用建筑工程设备,截至2020年10月31日,巴某某未如期支付租赁费用,且未将租用的相关设备归还。2020年10月31日,巴某某为某某租赁站出具《欠建筑材料的说明》,载明:“巴某某从2020年5月22日陆续租材料到10月31日,在某某租赁站租用以下建筑材料欠249035元+租费44667元共计:材料费+租费=293702元大写:贰拾玖万叁仟柒佰零贰元以上材料用方特此2020年12月31日退回,欠款补齐”。后,巴某某未将材料退回,亦未支付所欠租金。庭审中,某某租赁站与巴某某均认可租赁的建筑设备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回,如果还不了就作价赔偿。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巴某某称其是介绍人,其在某某租赁站所租赁的建筑设备实际是李国山租赁且由李国山使用,但巴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某某租赁站所提交领料单,单据上均签有巴某某名字且巴某某对单据上的签名均认可,单据上无李国山签字,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建筑设备实际是由李国山租用,故本院认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某某租赁站与巴某某。

根据某某租赁站所提交的《欠建筑材料的说明》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双方均认可若建筑设备于2020年12月31日前未退回,则作价赔偿,且在说明中已经将价格进行了计算,材料费249035元,租赁费44667元,共计293702元,巴某某对此价格亦认可,故对于某某租赁站要求巴某某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与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巴某某最晚应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退还租赁设备,但巴某某未按照上述时间履行支付及退还义务,故某某租赁站有权要求巴某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巴某某应自2021年1月1日起以2937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44667元;

二、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折价款249035元;

三、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293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北京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巴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明鑫律师,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7年至2019年:参与北京市某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调解经手案件一千件余,对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离婚、交通事故、民间借贷、继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