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团伙先骗领POS机进行改装,放置到全国各地的超市、商店盗取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再到境外、国外进行盗刷取现……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披露“1·17”特大跨境信用卡诈骗案的案情。警方捣毁犯罪窝点20余处,抓获犯罪嫌疑人30余名,被盗刷的银行卡共计2000余张,涉案金额高达1000余万元。
近几年,各种各样的诈骗案件遍地开花、层出不穷,骗子的手段花样翻新、与时俱进;受害人遍及全国各地,涉案金额少则几十万,多则上亿元;骗子们组织机构严密、分工精细、互相配合、跨区域甚至跨国境犯案。在痛恨骗子的行为之余,人们不禁会问:这些人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
德禾翰通经济犯罪刑事部处理过多起涉“卡”类的案件,下面结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简单介绍几种涉“卡”类的犯罪。
《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罪名是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增设的。本罪列举了四种情形,即: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在量刑方面,《刑法》规定了两档刑罚,即: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2、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之所以要增设此罪名,主要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信用卡作为现代化的交易支付手段已经逐渐进入了普通消费者的生活。从1985年中国银行发放国内第一张银行卡至今,我国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银行卡联网通用的城市、银行卡特约商户的数量以及银行卡交易总额都迅猛增长。
但不可忽视的是,伴随着银行卡产业的高速增长,各类银行卡犯罪日趋严重,且近年来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危害。日本、韩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曾经因为法律对信用卡犯罪的规定相对宽松,导致出现信用卡犯罪激增现象。1989年至1991年,我国香港地区信用卡犯罪涉案金额高居亚洲第一,成为国际信用卡犯罪中心,当时全球流通的假卡有65%源自香港地区。针对这种情况,我国香港地区于1992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韩国于2002年分别通过修改法律,加重对信用卡犯罪的刑罚,并细化信用卡犯罪的构成,规定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窃取、持有、提供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均为犯罪。
因此,《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对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息资料的,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处罚。尤其是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从重处罚。
我们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发现,有些涉案人员会有这样的疑问:“我涉案的都是借记卡,又不是信用卡,为什么说我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当然,我们都知道借记卡和信用卡是有区别的,实践中也有一些不同的理解,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同的认定会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有些人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很明确地将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此外,信用卡与借记卡相比,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仅指《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还有些人认为,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中的“信用卡”含义的理解上,以及行为人使用他人虚假身份骗领借记卡,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客体上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应包括《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即相当于《办法》所规定的银行卡。对于两种不同的意见,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罪名中的信用卡是包括借记卡的。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从立法解释上明确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包括借记卡的。
《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本罪经《刑法修正案(五)》予以修订,是在1997年《刑法》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规定。
《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表现形式,即: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
对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有三档,即: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近年来大量出现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对此如何处理,争议很大。有的主张定诈骗罪,有的主张定信用卡诈骗罪,有的主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实际上,骗领信用卡后大量透支是当前多发的一种信用卡犯罪活动,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属于诈骗性质。《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在《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中增加规定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既呼应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关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又完善了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按此规定,今后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只要达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就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情形都比较常见,但是恶意透支的情形是最多的,主要是由于银行办卡比较方便,而且有些人在不同的银行办理了很多张信用卡,甚至以卡养卡,导致最后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银行。当然,对恶意透支的行为导致信用卡诈骗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看透支的本金,利息是不算在内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以上是常见的三种涉“银行卡”犯罪的罪名,具体的量刑标准在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当然,现实生活永远是丰富多彩的,犯罪手段也是不断改进的。作为普通老百姓,对此类诈骗真的是防不胜防。
为此,我们要学会一些防范银行卡诈骗的手段。以下一些建议和做法可供各位参考:
(1)不要随便登入陌生网站;
(2)不要轻易打开陌生号码发来的不明链接;
(3)开通手机短信服务,银行卡出现资金变动能第一时间获知并采取措施;
(4)刷卡输入密码时用手遮住;
(5)不将银行卡密码告知他人或写在纸上,也不要轻易将银行卡外借;
(6)发现密码有可能被窥,要尽快更改密码;
(7)使用芯片卡,相对于传统的磁条卡,芯片卡更具安全性,不易被复制;
(8)在线交易地点要安全;
(9)记清客服电话和官方网址,不要轻信任何来自非客服电话的信息;
(10)注意收集银行卡并未离开自己的证据,卡被盗刷后要立即到银行、ATM机取款或查询余额并保留凭条,或到商店刷卡消费,以获取当时银行卡并未离开自己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