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
摘 要 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在于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而不在于当事人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主观认识。
基本案情 上海乐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快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4日,该公司运营一款名为“好厨师”的APP,可在线预约厨师上门提供烹饪服务。 2015年6月3日,甲方乐快公司与乙方张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正式与甲方建立合作关系,成为甲方‘好厨师’平台合作厨师。……第六条双方约定按如下第2项形式分享收益:l、乙方仅接受客户通过‘好厨师’平台点名预约乙方的上门烹饪服务的,则客户的服务费用由乙方100%分配;2、乙方不仅接受客户通过‘好厨师’平台点名预约乙方的上门烹饪服务,且愿意接受甲方指派、调度的‘好厨师’平台预约上门烹饪服务的,则客户的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各自分配50%,且甲方支付乙方因甲方调度所产生的费用,为计算方便甲方统一按照5OOO元(大写:伍仟元)支付,多退少补。第七条,双方确认并强调,本协议系商务合作协议,无需接受甲方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关系,乙方为劳务成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同意接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2015年10月,双方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于张某与乐快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对此认为: 劳动关系的建立固然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劳动行政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严格限制,劳动关系认定与否是由强制性规范予以认定的范畴,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就排除劳动关系,仍要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和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内容予以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乐快公司对张某进行指派、调度及奖惩等,按月发放张某较为固定的报酬,张某受乐快公司的劳动管理,在乐快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代表乐快公司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乐快公司仅经营厨师类业务平台,张某主要提供厨师技能,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应当认定双方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而从属关系正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另,从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的角度考虑,法院认为:乐快公司作为网络公司,在以移动互联网为背景的经营模式下,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公司与张某的具体“合作”细节进行举证,以证明双方的“合作”过程完全符合其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条款。本案中,乐快公司的APP曾多次升级,功能一再发生变化,双方对系派单还是主动抢单、是否需要在工作站坐班等问题都说法不一,法院难以从乐快公司的举证中看出,双方的“合作”完全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模式。且考虑到乐快公司曾招聘全职厨师,并对外宣传全职厨师为该APP区别于其他类似APP的因素,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法院认为本案情况下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