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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人后逃跑不构成肇事逃逸,原因竟是。。。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527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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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社会大众普遍认为行为人的驾车撞人行为理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殊不知,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会综合、全面考虑事故发生的各个因素,其中包括行为人是否逃离事故现场。若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是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必要不充分条件,那么此时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作了评价,便不能在逃逸行为中再次评价,否则为重复评价。因此,社会大众普通认为的行为人驾车撞伤他人后逃离事故现场,并非当然地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一审法院查明



2014610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超速驾驶皖K5××××号白色江淮牌货车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赛涧乡张楼村唐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KG××××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颍上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龚某某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龚某某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000元,取得张某某近亲属谅解。另查明,龚某某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后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龚某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判决



上诉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改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某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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