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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手术记录不详致无法评估因果关系,医院担责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9日|分类:医疗纠纷 |664人看过

【基本案情】

患儿张某出生于2011年4月18日,其母孕7个月剖宫产(其母孕后期B超示婴儿宫内缺氧)。出生时缺氧,未行治疗。其婴幼期生长发育明显落后于同龄儿童。14个月时因患儿不能独站独走就诊于某儿童医院,诊断为“发育迟缓”。2015年12月10日,患儿因“双下肢运动及智力语言功能障碍3年余”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初步诊断为精神运动发育迟滞。2015年12月13日、12月15日行神经微创介入镇痛治疗,12月15日行神经阻滞治疗,及康复对症营养脑细胞药物治疗。后患儿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运动发育迟滞。2016年5月20日于2016年6月2日,患儿入住某儿童医院治疗,出现诊断为智体力发育落后,倒退原因待查,遗传代谢病?遗传变性病?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9月1日,患儿到某医学检验所进行分子遗传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果:检测受检者全基因外显子,对测序数据进行深入分析,未发现明确致病突变。原告认为,其出现智体力发育落后加重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关,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1.被鉴定人14个月时因不能独站独走就诊于某儿童医院,头颅MRI检查示:脑白质髓鞘较同龄儿童稍落后,枕大池大,左侧小脑半球旁蛛网膜下腔增宽,诊断为发育迟缓。被鉴定人于2015年12月10日主因“双下肢运动及智力语言功能障碍3年余”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精神运动发育迟滞。精神发育迟滞是由生物、社会因素所致的精神障碍,以智力发育低下和社会适应困难为主要特征的发育障碍性疾病,临床并无特异性外科治疗方法。被鉴定人在被告医院治疗前已诊断为该疾病,与诊疗行为无关。2.被鉴定人就诊被告医院后,医方采取微创治疗-神经微创介入镇痛治疗及神经阻滞治疗。但二次手术未见术前小结,术中手术或治疗记录,在术后未对被鉴定人治疗效果进行描述及评估,医方对被鉴定人病情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承担相应责任。被鉴定人经被告医院治疗后,症状无改善,由于被告医院对被鉴定人微创治疗无详细记录,故无法评估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承担相应责任。无法评估该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关键即在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与患儿遭受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确定。本案中,根据患儿的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某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本案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有缺陷,故该鉴定行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法院对某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相应的分析说明予以采信。经鉴定,被告医院在对患儿的诊疗行为中,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存在过失。但因被告医院对患儿治疗无详细记录,无法评估该过失与患儿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有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因被告医院因未提供详细记录,致使本案中患儿遭受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应推定被告医院有过错,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医院应对患儿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患儿在被告医院治疗前已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故具体责任比例,法院根据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患儿原发疾病的因素,确定被告医院应承担患儿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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