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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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 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3日|分类:保险理赔 |1039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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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回 顾

2015年8月16日,宋某驾驶车辆追尾倪某驾驶的出租车,造成倪某及车内四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查明宋某存在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及抢救受伤人员、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宋某就涉案的车辆委托汽车经销商代为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事发时段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有关责任免除约定表述如下:“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文字以黑体字的形式加黑印刷,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文字。


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表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有“本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贵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中的内容。同时本投保人再次声明,签订的投保单属于本投保人真实投保意愿,且内容情况属实,若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文字表述,但“投保人签字(盖章)”一栏中签署的“宋卿晨”三字非其本人所签。投保后宋某收到了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并曾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发生过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进行保险理赔的情形。


法 院 判 决

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宋某负责赔偿。


法 官 解 析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


至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弃车逃逸情形应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尚需履行相关的提示义务。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该类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以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印刷,并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相关免责条款等内容,已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尽管宋某一再强调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因其系委托汽车经销商代办保险,故可推定上述签名为汽车经销商的经办人所签。在宋某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的情况下,该经办人应视为其代理人,该经办人代为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宋某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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