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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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到底该如何认定?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4日|分类:交通事故 |657人看过

原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原告诉求


1、判令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赔偿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所属“东方08”轮船舶损失2104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2、判令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原告东方华远公司于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同年1月25日,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所属“东方08”轮与案外人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所属“鸿阳山”轮在长江口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原告东方华远公司为修理“东方08”轮共计花费210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海事局沪海淞责字(2014)03-02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东方08”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东方华远公司认为,“东方08”轮的船舶损失系碰撞事故引起,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未予理赔,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东方华远公司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1

原告东方华远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向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了东方08”轮在试航阶段即已存在机器故障并不适航的情况,且该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故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系因船舶机器本身故障导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未履行维护保险船舶安全的义务,在船舶存在机器故障的情况下心存侥幸开航,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亦不必赔偿其损失;

4

即便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损失,也有权依照保单约定扣减免赔额。




争议焦点


原告东方华远公司在投保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判      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68315.27元及利息(以1468315.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原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未告知的内容应当是重要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2、未告知的情况应当是投保人已经清楚掌握的,但投保人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告知;3、保险人进行了相关的提示或询问。


首先,“东方08”轮在建造完毕后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了包括船检证书及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等相关证书,首航前取得了安全管理证书,即原告东方华远公司向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投保时,已取得了能够证明该轮处于适航状态的全部证书。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以涉案船舶试航阶段即已发生“主机气缸滑油注油器浮球开关动作不灵敏”及“电罗经故障、航向分罗经显示数值不一致”等十余项设备缺陷,原告东方华远公司获悉后未及时安排人员检修,认为原告东方华远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但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情况,且保单条款中亦未约定投保人隐瞒以上情况即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接受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投保,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应视为认可该轮处于适航状态。


其次,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1月19日,该轮在浙江台州进行安全检查查明缺陷4项,主要涉及海图、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等方面(另根据航海日志记载,当天已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未发现主机、辅机等关键设备缺陷。而海事部门及本院生效法律判决对事故原因认定结论均为主机故障引起船舶失控,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该轮主机及辅机等关键设备存在故障,应当认定该轮投保时不存在重大故障,不存在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告知的情况。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因此,我国法律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的规定采取的是询问告知制,即投保人告知的事项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除此之外,投保人不负其他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应在投保前将其认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情况向投保人详细进行询问,制作相应的书面记录。本案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前对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或涉案船舶的重要情况进行过询问,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无法也无必要承担其他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


最后,即便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认为原告东方华远公司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在碰撞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30日)仍收取原告东方华远公司保险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未出具拒赔通知书或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能再以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


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主张原告东方华远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以吴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内容主张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没有尽到维护船舶安全的保证义务,依据本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其有权拒赔由此导致的损失。事实上,本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只是原则性条款,未列明具体可以拒赔的情形,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引用的2001年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属对船舶安全管理的相关行政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次碰撞事故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吴淞海事局认定船舶碰撞事故系由主机故障引起船舶失控,船舶横越通航分割线,驶入相邻通航分道逆船舶交通总流向航行造成,而非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主张的违反相关的安全法规所致。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系因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未遵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所致,其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应当以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结论、意见等为依据。本案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原告东方华远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对其进行处罚,仅凭事故调查报告中的描述性语言,不能得出原告东方华远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定的结论。


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的自然磨损、修饰、腐蚀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等单独损失,保险人不付赔偿”,此约定实际上是指船舶单独损失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而非因机器本身故障造成的船舶损失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且本案中原告东方华远公司投保的附加险中包含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因此,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系船舶机器本身故障造成,属除外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东方华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船舶保险费用,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未按约支付赔偿金,构成违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东方华远公司要求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赔偿金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东方华远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2104700元为其自行修理的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客观性,亦未得到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认可,本院以双方签订的《受损船舶自修协议》中确认的1631461.41元作为船舶损失金额。依据涉案保单的保险条款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率)10%,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应向原告东方华远公司实际赔付1468315.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未对给付保险金时间作出约定,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未按约支付赔偿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东方华远公司要求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东方华远公司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息,但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应自原告东方华远公司向其提出理赔申请之日(2015年8月31日)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因此,原告东方华远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的故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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