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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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效力分析

发布者:王梦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518人看过

经由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的方式为合同成立的常规模式,但很多情况下,为了节约交易成本,交易一方常常预先拟好合同的所有条款,交易的另一方只要作出接受或者不接受的决定就行,这种缺乏自由协商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但实践中,由格式条款引发的不公平和权利失衡现象时有发生,在诉讼和仲裁中,也经常会遇到对格式条款效力的法律判断,以下小编将结合最高院公报案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简要分析。



节选自: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因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节选自: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从上述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情形下,格式条款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样,若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相关词语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是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



节选自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


法院认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分明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节选自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从上述法院的判决意见可知,格式条款只强调一方权利,损害另一方权益的,违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格式条款把一些本应由己方承担的责任也推向相对方,加重了相对方责任的,有违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也应无效。


法条索引:《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并结合学界观点,小编认为,格式条款效力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


01

标的物性质或被侵害利益类型


如果标的物为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或必要服务,则应适当从宽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如果标的物为日常生活必需品或必要服务,则应从严认定。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时,因其不可替代性,相对人往往会违背真意来接受格式条款,对此类格式条款也应当从严认定,而对于种类物的格式条款,则可以适当从宽认定其效力。同样,格式条款所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大小程度也会影响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2

相对人期待义务履行的合理性


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排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拟定方因违反某些义务所生债务时,则相对人期待该义务履行的合理性就成了判断格式条款有效性的主要因素。在此情况下,若相对人期待该义务履行的合理性愈高,则对免除因违反该义务所生责任的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应更为严格。若期待义务履行的合理性愈低,则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也愈从宽认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中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格式条款拟定方违反相关义务,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其格式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

3

是否加重相对人的责任或限制相对人的权利


在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限制对方的权利或加重对方的责任时,对格式条款效力应当从严把握。如果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合同风险作出不合理的分配,加重相对人责任或限制相对人的权利,尤其是相对人的履行抗辩权、索赔权等,则对其效力应从严把握。如我国海商法规定: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 一) 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 二) 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 三) 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 四) 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4

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程度


合同相对人接受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一般情况下并非出于自愿,但不能排除相对人出于妥协以换取交易优惠条件的可能性,因此,若有证据证明相对人自愿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对格式条款有效性也应该从宽认定。因为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原因主要是,格式条款形式上或事实上违背了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若格式条款拟定方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同时提供了其他对等或替代性的补偿,由于对等或替代性的补偿带来的实际效果并不会导致不公平,故在此情形下不能轻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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