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马某某系青海省贵德县泵让乡阿什贡村的村民,在其村拥有房屋。马某某的房屋因地质灾害严重受损。2019年4月25日经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实地察看鉴定为C级住房,属于危房。
后在政府、包括村里做工作的情况下,马某某申请在自家的天然牧场上置换一块地建设房屋。村委会同意马某某将自家果园一处空闲地置换原有宅基地修建房屋,并经泵让乡政府、自然资源局同意后,马某某开始修建新房。2019年9月23日马某某的房屋建成,同年9月份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马某某房屋安全进行鉴定,房屋综合评价为A级。
2019年10月22日,贵德县自然资源局以马某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杂让乡阿什贡村天然牧草地修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由,对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并要求马某某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
该决定书同时告知马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马某某进行送达。2019年11月7日贵德县自然资源局雇佣民工和机械对马某某建筑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后马某某以贵德县泵让乡人民政府和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德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强拆违法
一审
2019年11月7日,各被告成了联合执法小组强制拆除了原告新修建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在实体以及程序上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贵德县泵让乡人民政府辩称:泵让乡人民政府不是强制拆除的主体,在当天拆除违建的房屋时,泵让乡人民政府只是出于安全防范开展了人员劝离、纠纷化解的具体工作,未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为。且原告马某某在没有办理或者没有完全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设房屋,其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贵德县泵让乡人民政府的诉求。
被告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相关文件和省州要求及精准扶贫工作部署,住建局委派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18日在泵让乡政府、阿什贡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对马某某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综合评定等级C级,即构成局部危房,并及时将鉴定结果反馈至泵让乡人民政府,在2019年8月22日住建局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及整改,进村整改时泵让乡建设干事及村干部指认马某某在本村内新建了安全住房,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住建局在2019年10月10日对指认房屋进行二次鉴定,鉴定结果为A级,达到了安全住房条件。以上两次鉴定结果都以文件形式进行了反馈,并由马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与马某某提出的房屋准建审批无任何关系。
被告贵德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未经审批建房,故违法建设者是原告,而非三被告;原告诉状中称三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是违法的,但贵德县自然资源局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是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合情合法,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被告贵德县自然资源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南州国土资源局或者贵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贵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并当日向原告马某某进行了送达,而该局在2019年11月7日就将原告马某某的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应确认其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贵德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强拆行为系贵德县人民政府委托各被告进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贵德县人民政府委托各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拆系被告贵德县泵让乡人民政府、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故贵德县泵让乡人民政府、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无关。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德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马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德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
二审
马某某上诉称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52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并由贵院依法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主体认定错误,遗漏诉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由资源局强制拆除马某某的房屋,此种认定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在贵德县人民政府组织、主导下,由乡政府、资源局、住建局实施的,应当将贵德县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首先,资源局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行使强制拆除行为是由于接到贵德县人民政府的电话,在该电话中贵德县人民政府让资源局去拆除马某某的房屋。
其次,2019年11月11日贵德新闻报道中,明确说明马某某房屋由贵德县人民政府组织乡政府、资源局、住建局进行拆除。最后,本案所诉的事实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这一行为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之前资源局以侵占土地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当然产生本案强制拆除法律后果,不能因资源局作出前行政处罚行为,就认为强拆房屋的行为主体只有资源局。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某某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收集证据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但马某某已提交贵德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行为的新闻报道、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而且资源局已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实施拆除行为是基于贵德县人民政府的要求,马某某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此时应推定贵德县
人民政府组织乡政府、资源局、住建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贵德县人民政府应属于本案共同被告。至于贵德县人民政府是否确认组织其他人强制拆除了马某某的房屋,应当将贵德县人民政府纳入共同被告后移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二、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当依法移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贵德县人民政府应属于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强制行为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遗漏诉讼主体,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资源局强制拆除马某某房屋行为严重损害马某某合法权益。为维护马某某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523 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并由贵院依法审理。
资源局上诉称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9)青 2523行初3号行政判决;
2.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2019年10月22日资源局作出贵自然资罚字(2019)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某擅自占用杂让乡阿什贡村天然牧草地修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作出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
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查明,2019年8月马某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未批先建,占用该村天然牧草地修建房屋,马某某被拆除的建筑属于非法占地的违章建筑。一审判决却对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这一事实没有认定。
一审判决认为,2019年11月7日资源局将马某某的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这一认定在判决中没有找到事实依据。事实上,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资源局所为。资源局并没有侵犯、剥夺马某某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其次,一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未做认定,并且马某某至今对贵自然资罚字(2019)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其清楚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
在庭审中,马某某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除房屋占地合法,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拆除行为是资源局依据处罚决定所为。一审判决仅凭民工、机械是资源局所雇佣,就认为2019年11月7日资源局马某某的房屋强制拆除与事实不符也与马某某所称的事实不符。
二、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马某某的诉求。
马某某在起诉状中请求依法确认乡政府、住建局、资源局强制拆除马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起诉称,乡政府、住建局、资源局,成立了联合执法小组强制拆除了马某某新修建的房屋。在庭审中查明,强制拆除马某某非法占地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多部门、多单位的集体行为,即联合执法。
不是资源局及乡政府、住建局所决定和指挥的,资源局也没有权力要求或指挥包括乡政府、住建局在内的多个部门和单位来配合本单位的行为,一审判决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为拆除行为的实施者。
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乡政府、住建局与马某某的房屋强制拆除无关,一审庭审中,马某某明确放弃对县政府的起诉,资源局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者,不应对拆除行为负责,一审法院和乌金明不能要求资源局自证自己没有做过的行为。
三、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组织参与拆除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2019年11月7日拆除马某某房屋时,马某某及家人仍然置资源局处罚决定不顾而进行室内装修施工,资源局工作人员被贵德县人民政府组织参与拆除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其必要性显而易见,如果坐等其继续施工再搬迁入住,即对马某某本人造成更大的损失,而且还增加以后执行的难度,也因行政执法时日太长而造成负面社会影响,会进一步加剧当地的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
如前所述,强拆时,资源局只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综上,马某某所诉的资源局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乡政府辩称,乡政府与马某某房屋拆除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七十六条之规定,乡政府没有权利实施行政强拆行为,乡政府所做的只是出于安全考虑,进行人员疏散、纠纷化解的安全性工作,未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住建局在庭审中辩称,住建局接到县政府的电话通知,到达拆迁现场后只是待命,没有对马某某的房屋进行强拆。
二审认为,拆违不能“违”拆。
一、2019年10月22日资源局作出并向马某某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马某某,不服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南州国土资源局或者向贵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贵德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7日资源局将马某某建筑的房屋强制拆除,剥夺了马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资源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据此,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法律、法规、规章未授权的情形下,资源局超越职权强制拆除马某某的房屋,亦属违法。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确认资源局强制拆除马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资源局诸多上诉理由已在争议焦点中进行阐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贵德县自然资源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如下:
国家赔偿
一审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系贵德县泵让乡阿什贡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因地质灾害遭到严重受损。2019年4月25日经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实地查看鉴定为C级住房,属于危房,为确保住房人员安全,村委会同意将原告自家果园一处空闲地置换原有宅转地修建房屋,并经及让乡政府、贵德县自然资源局同意后,原告开始修建新房。
2019年11月7日上午,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新修建的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5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拆除或破坏财产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现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共计902000元人民币,具体包括房屋一层、二层被拆除的赔偿金:1450元/每平方米×440平方米=638000元、房屋地下室被拆除的赔偿金:1200元/每平方米×220平方米=264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被违法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02000元。
2020年9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0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德县自然资源局辩称,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原告不享有合法权益,故其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9年9月4日,被告在动态巡查中发现马某某在阿什贡村的天然牧草地上有违法修建住宅的行为,被告立即制止并当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经调查,原告于2019年8月下旬,在未办理用地手续及宅基地修建准建证的情况下占用泵让乡阿什贡村其果园北侧的天然牧草地修建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被告依程序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作出了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告知了履行方式和期限,但原告未在限期内拆除建筑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天然牧草地修建房屋,应当获得乡人民政府的审核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其修建房屋的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之后才能获得合法修建的资格。
原告在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在天然牧草地违法修建房屋,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农用地不能未批先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
2.原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已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过国家赔偿,被告拒绝赔偿;
3.贵德县让乡人民政府2019年192号文件、阿什贡村民委员会证明、庄廓变更申请报告、贵德县农村房屋安全鉴定表2份,证明原告房屋建造为响应危房改造,并已经过合法审批属于合法建设;
4.目前尚存的部分建房材料购买票据、建房合同,证明房屋被强拆造成的部分损失。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赔偿是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进行的赔偿;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行政赔偿。
本案中,原告称其建房行为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并提交了贵德县让乡人民政府2019年的192号文件、阿什贡村民委员会证明、庄廓变更申请报告、贵德县农村房屋安全鉴定表2份等证据,但上述行为均非有权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
马某某未就其用地、建设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对马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马某某并未对贵德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
虽然贵德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马某某的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由于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没有可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贵德县自然资源局赔偿无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因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不属于合法财产的损失则不予赔偿,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贵德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其违法强制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
二审
马某某上诉称
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523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资源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一、(一)马某某修建涉案房屋是因危房改造项目,有泵让乡人民政府盖章作出的《情况说明》为证,是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应相关行政部门要求,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修建的。
1.马某某在阿什贡村的原居房屋因地质灾害严重,翻建3次,无法继续居住。经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实地查看、鉴定为C级房屋,属于危房。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导马某某危房不宜居住,重新修建房屋。为实现“两不愁、三保障”,群众房屋达到安全标准。
分管土地副乡长经实地查看,要求马某某重新修建房屋。据此,马某某向阿什贡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与阿什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置换协议,要求将原宅基地置换到自家果园内(非耕地)修建房屋,面积不超过原宅基地,房屋建成后将原宅基地恢复为耕地。
经尔让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阿什贡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向资源局相关人员请示后,同意马某某在该地址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资源局违法强拆,马某某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和依法审批而进行建房,行政机关应该讲诚信。
2.本案马某某房屋既然经过县住建部门审批,作为危房改造的对象,其建房是在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实施完工的,必然是经过审批的项目,印证马某某建房是经过合法审批。
(二)马某某修建房屋是经过阿什贡村村民委员会、泵让乡人民政府同意,在本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宅基地置换,新选地址位置经过泵让乡人民政府和资源局的审批同意。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马某某危房改造的新选地址为果园地,非耕地,其修建住宅按照上述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建房用地的审批权。而本案,马某某在自家果园修建房屋已经过原让乡人民政府的审批同意,由此可见,马某某所修建的房屋为合法建筑。
(三)本案案涉修建房屋已经过行政机关的合法审批,有关行政机关未对马某某作出书面审批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导致的,其责任并不在马某某,马某某不存在过错,相反,这种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机关造成的。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属于处罚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虽载明马某某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但未给予马某某提起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的期限。资源局2019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1月7日实施强制拆除,未能真正保障马某某的救济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超越法定职权。
(三)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未保障马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等严重违法之处,法院应当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侵害马某某的合法权益,给马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马某某出于对行政机关信赖修建房屋行为是合法的,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侵害信赖利益的,行政相对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被拆除时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市场补偿价值。
本案中,资源局并没有提供强拆时录像、执行记录和登记清单等资料来证明当时的附着物及物品情况,资源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某某已承担合理的初步证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综合考虑马某某的经济状况、物品的来源情况、举证的便利条件等多种因素审慎作出处理。
因此,考虑到马某某建房时的实际情况,应对马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资源局的强拆行为存在严重违法,损害了马某某的合法权益,给马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资源局辩称
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马某某所建房屋为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事实清楚,且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2019年9月4 日资源局在动态巡查中发现马某某在阿什贡村天然牧草地上有违法修建住宅行为,资源局立即制止马某某并当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经调查,2019年8月下旬马某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及宅基地修建准建证的情况下占用泵让乡阿什贡村其果园北侧天然牧草地修建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资源局依程序向马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作出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告知了履行方式和期限,即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马某某未在限期内拆除建筑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马某某在天然牧草地修建房屋,应当获得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用地不能未批先建,马某某无视资源局向其送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天然牧草地违法修建房屋,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案涉房屋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马某某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认定正确。
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虽然资源局强制拆除马某某的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资源局拆除的是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行政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资源局拆除的房屋不属于合法权益,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房屋是老百姓的基本生存保障。为严格落实户有所居国家政策,资源局将马某某仅有的一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导致马某某一家生活处于危险境地,资源局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考虑马某某的居住安全利益,没有贯彻以人为本理念。
人民群众有所居安于所居,彰显的是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也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3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德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收到之日起30日内赔偿强制拆除上诉人马某某修建房屋造成的损失90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如下:
再审
贵德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二审判决认定中认为被拆除房屋是危房,可以先建后批明显错误。2019年9月4日,申请人在动态巡查中发现马某某在阿什贡村的天然牧草地上有违法修建住宅的行为,申请人立即制止马某某并当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申请人马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一意孤行,并未停止违法行为,且继续施工;阿什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庄廓变更申请报告》,在庭审中我们对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且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本身并未经过原让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其次,危房鉴定是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本案中被申请人原宅基地存在,被拆除房屋是违法占地的非法建筑。县住建局出具的第一份《贵德县农村房屋安全鉴定表》中该房屋鉴定等级为C级,危房中C级指的是承重中部分房屋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仅说明危险房屋不能使用,并未提及该地地质灾害严重无法使用,被申请人原宅基地一直存在,且该地区亦为民房聚集的地方,被申请人违法占地修建非法建筑事实清楚,现有照片证明,被申请人已在原址上建造了新的房屋。马某某房屋原址再次建房和周围邻居普遍居住说明马某某完全可以原址翻建,并不需要另行择址。
2.是否唯一住房并不能对抗法律的实施。法无授权不可为,职权法定是行政机关行权的原则。马某某房屋旧址翻建或选新址修建土地使用并不能由马某某自己决定,更不能直接由乡政府所决定,用地规划许可和农用地转用、宅基地审批权必须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
本案中马某某建房的土地是天然牧草地,马某某自称是果园,天然牧草地和果园地均属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就是非法占地的违法建设。
本案中马某某所建住宅既没有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农用地转用审批,也没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二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将马某某的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认定为合法建筑,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未按法定程序经过许可和审批属非法占地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马某某在天然牧草地修建房屋,应当获得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但其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天然牧草地违反规划许可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及宅基地审批修建房屋,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案涉房屋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
本案发生在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只能适用旧法,为此,宅基地审批不仅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还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二审法院无视农用地转用审批、用地规划许可、宅基地审批的法律规定,认定可以未批先建明显错误。
2.马某某建住宅不是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原因引起。《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适用前提是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本案中马某某建房的原因并不是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而是房屋本身年久失修的危房,对马某某并不能适用本条款。而该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用地登记的规定,经过用地规划许可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是用地登记的前提。二审法院将用地许可和用地登记混为一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三、二审判决结果错误。
1.承担行政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权益,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在赔偿和补偿案件中原告负举证责任。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不合法的利益,法律并不保护。因此被申请人需要证明其遭受的损害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但我们在本案中看到证明其建筑物是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合法建筑。
2.贵德县自然资源局已依法给予相对人自行拆除机会。申请人依程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作出了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告知了履行方式和期限,即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
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拆除建筑物。被申请人提供发票来证明其损失,但大部分都是在2019年9月4日发出责令停工之后,且其提交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该材料使用于违法建筑物,二审法院并未审查上述证据,判令支持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明显错误。
3.虽然强制拆除马某某的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贵德县自然资源局的其他程序都是合理、合法的,且拆除的是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涉案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系被申请人私自建造,违法建筑不属于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请求依法变更或撤销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
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1.涉案房屋为马某某合法建造。马某某在阿什贡村的原居住房因地质灾害严重翻建3次,无法继续居住,经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实地查看,鉴定为C级房屋,属于危房。贵德县让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导本人重新修建房屋,此危房不宜居住。
为了实现“两不愁、三保障”,群众房屋达到安全标准,确保人员安全,分管土地的副乡长经实地查看,要求马某某重新修建房屋。由于原地段属于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马某某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与村委会签订置换协议,要求置换在自家果园内(非耕地)修建房屋,面积不超过原宅基地,新房建成后将原宅基地恢复为耕地。
经乡政府工作人员、村委会同意,并向贵德县自然资源局相关人员请示后,同意马某某在该地址修建新房,马某某依要求建房,属于合法建设。且案涉房屋系马某某唯一住房,应予赔偿。
2.案涉房屋经过审批。根据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建房用地的审批权,马某某在自家果园建房经过乡人民政府同意。
同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历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和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扶贫开发局(建村【2019】35 号)文件的要求,住房建设部门在农村危房改造中开展工作,需会同各部门协调共同推进,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马某某危房改造后的鉴定表中进行审批盖章,必然是经过与多部门的协调开展危房改造后的行政行为,也包含了新建房屋的选址工作。因此,其盖章行为印证了马某某建房是经过审批的项目。
3.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建筑物侵害信赖利益的,行政相对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被拆除时征收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市场补偿价值。二、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参考《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无适用法律不当情形。
三、贵德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1.马某某从未在原址上建造新房屋,原址仅遗留之前被认定的危房。
2.马某某并非因年久失修才选择新建,而是因地质灾害,年久失修没有必要置换宅基地另行建设。新建的案涉房屋花费约90万元。
高院认为,本案中马某某应否获得赔偿,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具体分析如下:关于马某某应否获得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即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是当事人获得赔偿的条件。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非当事人获得赔偿的全部条件,还需审查该违法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马某某的建设行为发生在2019年9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依照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就是说,对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办理的手续,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住宅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住宅用地使用农用地的,还必须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马某某提出根据《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建房用地的审批权。
经查,《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于2019年12月12日印发,目的是为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并不能适用本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并无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建房用地的审批权的规定。
故,马某某作为贵德县原让乡阿什贡村村民,虽有在集体建设用地上申请建设住宅的权利,但其申请住宅建设用地需经贵德县自然资源局审批同意。马某某并未提交相关审批文件。马某某提出建房使用土地系与原宅基地置换产生,但其提交的宅基地置换申请产生于贵德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之后,且从现场勘查的实际看,其原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中居住区,将其用途改为耕地可能影响周边村民的居住权。
因此,其建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贵德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
但贵德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相应处理时应遵循法律规定,查明违法事实,在拆除时应考虑马某某建房是否属于可以补办手续范围,有无合理性等问题。根据马某某提交的让乡人民政府的文件反映,泵让乡人民政府和阿什贡村村民委员会对马某某搬迁避让地质灾害置换土地修建房屋给予支持。
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的精神和《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需要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先进行住宅建设,后办理宅基地建设用地及其他相关手续”的规定,因此,马某某房屋虽未取得合法手续,但基于其对政府部门信赖或者政府认可搬迁避让自然灾害置换土地修建房屋等因素,应在信赖利益保护范围内对马某某的损失给予赔偿。
关于马某某的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马某某应当就其提出的房屋损失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依法对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从马某某主张赔偿902000元的数额形成看,该赔偿数额是依据房屋的面积660平方米,每层220平方米,地下室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
一、二层按每平方米1450元计算所得。关于面积,马某某主张是以其提交的贵德县广播电视台贵德新闻栏目关于违法建筑的拆除新闻视频中的报道数据为依据。从双方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地下基础部分面积较大,一、二层面积一致但小于地下部分。
结合马某某提交的《建房合同》《阿什贡村马某某住房修建人工工资》中关于的面积的记载,基础227.97平方米,一层227.97平方米、二层180.5平方米以及现浇面积等内容看,按一、二层面积相同计算,包括地下室面积为588.97平方米;即便按双方结算时记载的面积计算,包括地下室面积为636.44平方米。房屋的面积不可能达到其主张的660平方米。
贵德县自然资源局主张按照马某某提交的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的《贵德县农村房屋安全鉴定表》中记载的二层总面积308平方米计算,但其未提交该数据系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屋进行测量后所形成的证据,且该鉴定表中记载的面积也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双方对具体面积均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不能以其主张面积进行计算,只能作为参考依据。
关于房屋的造价,马某某自认系其估算。并提交了购物票据、《建房合同》《阿什贡村马某某住房修建人工工资》,从提交的所有票据看,包括款项为:水泥52800元、钢材40209元、砂子11040元、小红砖23040元、加气砖19800元、预制板13440元、电线5990元、门窗27300元、金牛管12228元、瓷砖85582 元、保温材料 9056 元、人工工资 286161 元,以上12项共计586646元;另其在庭审中主张砂子款票据不全,票据不包括运费及人工伙食和平整土地费用,在估算数据中时增加了律师代理费等,但未能举证说明缺少的具体数额,且将律师费估算入房屋造价也不符合常理。
根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主张,不能证明马某某估算的房屋单价符合其建设的客观实际,因此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赔偿的依据。第二,从马某某主张赔偿902000元的数额时间点看,马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系房屋被拆时价值。
根据查明的事实,贵德县自然资源局在2019年9月4日向马某某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属于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为宗旨,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并形成社会信赖,作为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
马某某应当执行,停止建设。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马某某在接到该通知后,有继续建设的行为,其主张数额能否成立,还需判断后续修建是否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即后续建设行为是否在信赖利益保护范围内。从马某某的举证看,没有证据证明在2019年9月4日以后的继续建设行为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不能确定马某某后续建设行为在信赖利益保护范围。
故即便对马某某提交的所有票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存在2019年9月4日以后形成的购买电线、保温材料、金牛管、瓷砖以及部分砂子、钢材的票据和建设行为,赔偿数额也不能以提交的票据为依据进行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鉴定被退回的实际,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拆房屋在信赖利益保护范围内的实际损失数额,无法通过鉴定或者按照马某某的主张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被诉行政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又无法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法庭可以结合国家赔偿价值取向、举证目的、证明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依法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
参照马某某的举证情况和房屋建设的实际,考虑到行政机关的信息优势、公信力及对政府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参考贵德县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格,酌定贵德县自然资源局赔偿马某某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支出的建设成本损失400000元。
综上,贵德县自然资源局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贵德县自然资源局不予赔偿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信赖利益保护范围内对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5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523 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
三、贵德县自然资源局于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400000元。
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胜诉判决如下:
办案小结
这个案子是农村建房,遭遇政府强拆,被确认违法,后得到国家赔偿,还是建议老百姓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自己的权益受损应该站出来主张。
当事人发言
4年
1810分 (优于83.9%的律师)
一天内
44篇 (优于93.1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