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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XX公司与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景霞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济宁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9204439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济宁XX公司员工,住本区。
被告:孙XX,男,1964年9月12日,住济宁市。
原告济宁XX公司(以下简称古XX公司)诉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郭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430元及违约金12935.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济宁XX的业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同意并遵守《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公约》,按该份业主公约下《阳光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部分小区费用的收缴规定,被告应按建筑面积为每月1.0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所有的该套房产建筑面积为73.87㎡,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430元,该部分物业管理费早已过了双方约定的缴纳期限,但被告拒不缴纳,根据上述收缴规定“如逾期不交,按每过一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98.2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XX辩称,被告欠物业费是事实,被告住在16楼,2012年之后楼顶漏雨,卧室客厅漏水造成室内发霉,乳胶漆的皮子掉了,卫生间热水器烧了。物业公司修了修,下大雨的时候还是漏。储藏室的皮子掉了,一直未使用。自2012年10月份一直该房屋居住,下小雨不漏下大雨漏。物业公司处理好这些问题,就缴纳物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公约》一份,证明原业主公明与原告签订了《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公约》根据该公约下《阳光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部分小区收缴规定(P19),被告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所有的该套房产建筑面积为73.87㎡,每年应缴纳物业费88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4430元被告未缴纳。根据该部分规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935.6元。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物业费催收通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是被告签的。对于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见过,自2016年起就将房子租赁出去了。
被告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有原告签章、被告签名捺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阳光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其中第二章第(五)项“小区费用的收缴”约定:“乙方(被告)应交纳管理综合服务费用,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按年度收取,每年提前1个月(12月1日-12月31日)收费,按物业公司指定地点缴费,如逾期不交,按每过一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1、小高层建筑楼房按国家物业收费标准: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起计收。2、高层建筑楼房按国家物业收费标准: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起计收。3、机动车非机动车管理费。4、物业管理办公室对住房私有部分的维护,维修实行有偿服务,原则是保本微利。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4430元被告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花园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及承诺书、《阳光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4430元未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物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楼顶漏雨系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以此由拒交物业费,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阳光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中虽约定了按日支付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予以酌减。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XX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3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济宁XX公司负担92元,被告孙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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