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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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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等与孙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景霞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一般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XX。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XX、李XX、李XX与被告孙XX、被告中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同时为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8年11月5日耿X与被告孙XX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孙XX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向原告给付下余的187000元赔偿款;2、由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付款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因耿X与驾驶鲁B×××××小型客车的被告孙XX在济宁市高新产业技术开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X受伤并住院抢救治疗,2018年11月5日受害人耿X与被告孙XX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2018年11月28日耿X因伤势严重不幸死亡。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孙XX应向耿X支付各项赔偿金60万元,在已经赔付413000元后,对下余187000元由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本案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补足等,但之后两被告对剩余金额187000元赔付款一直拖延未付,其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原告作为耿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孙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中XX公司辩称,鲁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交强险已经垫付10000元,我公司对2018年11月5日耿X与孙XX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内容和调解金额没有异议,其主张的保险赔偿金187000元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经济损失,但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兖州区公安局王因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上面有兖州区公安局王因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能够证明耿X于2018年11月28日死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济宁高新XX王因镇东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有济宁高新XX王因镇东娄村村民委员会并有出具人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涉及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9日19时00分许,孙XX驾驶鲁B×××××的小型轿车,在济宁市XX处与步行的耿X相撞,致耿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和耿X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耿X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0日,耿X出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5、休克;……8、肺部感染并败血症(××克雷白杆菌感染)。”出院情况:“患者目前浅昏迷状态……住院42天,家属希望回家继续治疗,嘱自动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8年11月28日,耿X在家中去世。耿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5735元。
2018年11月5日,原告李XX作为耿X的代理人与被告孙XX的代理人周X在济宁市任城区道路交通事故高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1、双方均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双方自愿放弃行政复议权利;2、孙XX自愿一次性赔偿耿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孙XX垫付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签订本协议后支付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剩余赔偿款由鲁B×××××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具体理赔数额依据保险公司赔付为准;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孙XX补足贰拾肆万元(含垫付款53000元);3、签订本协议后,耿X向孙XX出具谅解书;4、双方均正确理解本协议条款;5、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事故处理终结,耿X放弃向孙XX主张其他诉讼权利,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6、本协议经签字确认即产生法律效力;7、本协议内容符合《人民调解法》相关法律规定,本协议可到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协议上有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的代理人周X签字、捺印,并盖有济宁市任城区道路交通事故高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孙XX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耿X出生于1949年3月23日,生前系济宁高新XX王因街道办事处东娄村居民,耿X的配偶为李XX,双方生育一子李XX和一女李XX。耿X父母均已去世。鲁B×××××车辆小轿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8年11月5日,原告李XX作为耿X的代理人与被告孙XX的代理人周X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如何?2、被告孙XX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李XX作为耿X的代理人与孙XX的代理人周X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孙XX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耿X处于昏迷状态,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耿X的签名,代理人李XX并没有得到耿X的授权,该协议应当无效。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耿X处于昏迷状态,虽然授权委托书不是耿X的亲自授权,但耿X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授权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授权委托予以认可。现耿X已去世,耿X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李XX作为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也均无异议,且孙XX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因此本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和耿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鲁B×××××小型轿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7000元,被告中XX公司认可应赔付的金额超过187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87000元应当由被告中XX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中XX公司除187000元外应当赔付原告而由被告孙XX垫付的款项,被告孙XX可向被告中XX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耿X与被告孙XX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XX、李XX、李XX各项赔偿款共计18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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