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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谭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饶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5日 3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倪XX与谭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3民初141

原告:倪XX,男,197619日出生,汉族,住绵阳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511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倪X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律师,四川XX律师。

被告:谭XX,女,1973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四川XX律师。

原告倪XX与被告谭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3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法定代理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律师,被告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XX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31996.30元;2.判令谭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恋人关系。201793日中午,原被告和朋友在绵阳市经开XX外的泰国耗儿鱼就餐时,因经济问题发生肢体冲突,经朋友劝阻后又前往附件的三元XX内商谈。在茶楼内,双方再次发生抓扯,原告两次摔倒在地,其中第二次致左后脑碰到墙上。当日傍晚时分,原告表亲郭XX及老乡陈XX赶到茶楼,发现原告已意识模糊,遂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往绵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7112日,原告转院至绵阳雨辰医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至今。201862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相互抓扯是导致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谭XX辩称,被告未曾实施殴打原告头部等行为,原告重伤原因不详,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被告的决定,公安机关也撤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重伤后果系被告所为。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依据且标准过高,被告已垫付339,750.69元医疗费,原告有明显过错,被告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93日中午,倪XX与朋友王XX及女友谭XX(双方恋爱六年)三人到绵阳经济技术开XX外的泰国耗儿鱼饭店就餐。就餐前与就餐中倪XX从其自驾车上分两次倒了近两水杯散酒,与王XX对饮(王陈述其饮酒七八两,倪XX饮酒约三两)。饭过中旬,因经济问题倪XX与谭XX发生争吵,倪XX强行往谭XX口中灌水,并打烂茶杯用碎片自划手腕,被王XX劝阻。饭后谭XX结账时,倪XX将谭XX蹬倒在地,并用脚踹谭XX,被王XX再次制止。谭XX接朋友孙XX来电(注:孙与谭XX工作于绵阳一劳务公司,谭XX在孙手下包工),在电话上将挨打事情告诉了孙,二十分钟后孙赶到饭店。孙到后看见谭XX嘴角有烟灰,谭XX向其哭述系先前倪XX用烟头所烫。四人为避免被旁人取笑,遂同往附近三元XX商谈。步行中,倪XX、谭XX继续互骂,谭XX一气之下将倪XX手机丢弃。下午三时许,四人来到三元XX,到二楼开一包间就坐。三点过,王X接送女儿读书暂时离开茶楼。

商谈中,谭XX辱骂了倪XX,倪XX将茶水泼向谭XX脸上,双方又开始抓扯,被孙劝开。后孙出去接电话,谭XX到包间内厕所方便。出厕后,发现倪XX头左部倒在包间厕所门口台阶上,随即将其拉起,扶进厕所入厕。倪XX开始呕吐,谭XX胃弱便离开。二十分钟后,谭XX与孙再入房间,见倪XX平躺沙发上,神情恍惚,干呕,语无伦次。下午四点过,尹XX(谭XX认的“侄儿”)在与谭XX通电话中得知谭XX被打也赶到了茶楼。劝说无果后尹离开茶楼,孙也离开包间到大厅卡座耍手机,包间内仅剩原谭XX两人。两人继续开骂,相互厮打,致双方倒地,倪XX左后脑撞于墙上。倒地后,双方仍持续互踹。打完,谭XX见倪XX闭眼,躺墙角喘粗气,便上前拉倪XX起身,未果,遂电话将孙XX叫进房间,合力将倪XX拉起坐于凳上。后谭XX与孙离开房间,留倪XX一人于房内。下午六时许,王XX接谭XX电话返回茶楼。见倪XX将自身反锁于房内,众人敲开门,发现倪XX眼部有伤。紧接倪XX表哥郭XX及老乡陈XX也赶到茶楼。郭X二人问及倪XX眼伤,倪XX称“欠我钱,还喊人打我”(未说谁打的)。劝说中,倪XX离开包间到外大厅卡座就坐。在谭XX出包间时,倪XX返身,于门口用拳将谭XX鼻子打伤,致谭XX当场晕厥。孙将谭XX抱起,放于屋内沙发上。傍晚8时许,众人察觉倪XX冒大汗,情形不对,便报警并呼叫120前来救治。后倪XX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桥脑左侧份脑出血伴血肿形成;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谭XX被送至404医院救治。

2017112日,倪XX转院至绵阳雨辰医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至今。

201862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倪XX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倪XX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20193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谭XX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020121日,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另查明:在倪XX受伤后,谭XX先后垫付医疗费共计339750.69元;张XX生于1951110日(倪XX受伤时为66周岁),生育有两子即倪XX、倪X;2018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331元,2018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723元。

审理中,倪XX方主张截止202032日在绵阳雨辰医养结合医院共发生医疗费42,013.30元;主张误工费41,839元(从201793日受伤至2018629日定残共301天,按2018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0,725/年计算即13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0元(201793-202032日即912天,按20/天计算);主张营养费19,152元(912天×21元);主张残疾赔偿金322,020元(2018年度绵阳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1元×20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2元[2018年度绵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676元×(20-6)×50%];共计531,996.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绵阳雨辰医养结合医院证明、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印盒村村委出具的张XX与原告母子关系证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过错比例;二赔偿金额认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过错比例问题。原告受伤属实,两次倒地时仅被告在场,被告不能证明其自身行为系正当防卫,且被告自认其中一次原告后脑撞墙系与其互殴所致,故全案分析,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整个过程的发生,鉴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酌定双方各担50%

二、关于赔偿金额认定问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总损失为803,695.99元,其构成为:1.医疗费381,763.99元(被告垫付的住院费339,750.69元+绵阳雨辰医养结合医院发生的医疗费42,013.30元);2.误工费30,100元(301天×100/天);3.营养费18,240元(912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0元(912天×2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高于四川省XX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2018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66,620元(13,331元×20年,);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低于四川省XX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未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2元[12,676元×(20-6)×50%],共计损失金额为803,695.99元。按50%比例,被告应承担401,848元,扣减被告曾垫付的339,750.69元,被告最终应当向原告赔偿62,097.31元.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XX赔付损失费人民币62,097.31元;

二、驳回原告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原告倪XX负担790元,由被告谭XX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毕业于四川大学。在读期间,就读法学专业,积极参加了多宗省级、校级课题研究,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因怀着对法律的初心,毕业后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