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维持兴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07年10月开始,许某受聘到兴国某驾校担任汽车教练员。2012年11月1日,许某早早地来到了驾校,在训练场指导一学员驾驶。
7时30分左右,许某突然出现呼吸急促、手脸抽搐等不适症状,该学员见状,随即拨打120,许某虽经医院极力抢救,但未能挽救回生命,最终停止了呼吸。
处理完许某的后事,许某的儿子许华(化名)认为,父亲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驾校应该承担些责任。于是,他向驾校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
驾校有关负责人则称,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30分至中午12时30分,许某擅自做主提前到单位,而且属于对个别学员“开小灶”,违反了驾校的规章制度。因此,驾校方认为许某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不应该由驾校来承担责任。
这样的说法,让许某的家属很不理解、很伤心。
许华认为,驾校的说法完全是一种推脱、逃避责任。“如果驾校不说可以加班,我父亲怎么会提前上班?”
许某的妻子谢某也在事发后了解到这样一个事实:同他丈夫一起提前上班的还有邱师傅、谢师傅等教练。谢某称,她丈夫即使是“开小灶”,也是为了教学、为了工作、为了让学员取得更好的成绩,能更好地通过考试,为该校培养出更多优秀的学员,归根结底是为了驾校的利益。
到底算不算工伤?事发后,许某的家属了解到,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先由用人单位向劳动部门申报。如果用人单位不申报,发生意外伤害的人或家属可以向劳动部门申报。于是,许某的妻子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3年1月14日,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国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某为工伤。
驾校方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7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是否属“工作时间”成庭审焦点
驾校代理人辩称,许某未经同意,擅自提前一个小时到单位,不属于工作时间;许华称,驾校的培训有其特殊性质,经常存在加班的现象,理应算工作时间
就在许某家属认为正当权益可以得到保障时,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驾校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7月8日,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许华以许某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庭审。
驾校代理人辩称,驾校早在2012年就决定,将工作时间调整为上午8时30分至中午12时30分,许某当时参加了会议,对此是知情的。他未经同意,擅自提前一个小时到单位,并于7时30时突发疾病死亡,这完全不属于工作时间。“驾校提倡职工保障正常而充足的休息时间,而在工作时间内则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完成工作任务,并履行工作职责。”
此外,驾校代理人还强调,驾校安排许某的工作岗位属于集体教学,但其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对个别学员“开小灶”属于徇私情。这严重违反了驾校的规章制度,因此其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对此,许华称,该校的作息时间虽然是从上午8时30分至中午12时30分,但是驾校的培训有其特殊性质,经常存在加班的现象,且成为驾校培训学员中默认的行为,否则教练就无法取得教练车的钥匙。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时间”的定义是: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本案中,许某主动提前上班安排学员练车,是为了尽快提高学生通过率,属于加班性质,理应算工作时间。
两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许某与驾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某在驾校的训练场地,在教授学员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与驾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某在驾校的训练场地,在教授学员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视同工伤。
关于许某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许某作为驾校的教练员,提前到工作岗位教授学员,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其目的是为了驾校的单位利益,这一时间属于加班时间,许某期间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岗位。驾校内的训练场系供学员学习驾驶的场所,也即教练员教授学员时的工作岗位,许某在学校训练场内教授学员驾驶时突发疾病,完全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驾校提出许某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诉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判决:维持兴国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驾校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兴国人社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中,该校仍坚持一审的起诉理由。
对于该案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兴国人社局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确实包括加班时间。而在本案中,许某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尽快提高学员考试通过率,提前上班时间教授学员练车,其是为了保证教学质量而主动加班,目的是为了实现该校的利益,属于加班性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区域和工作场所,许某也符合这一条件。
赣州中院经审理,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