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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规则?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309人看过

1.劳动者乘坐黑车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管理的范畴。

2.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有过错的学校和企业应赔偿

——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安排实习的学校和接收实习的企业未尽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3.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撤诉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4.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的承诺应有效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5.涉港借款抵押主从合同可以分别约定适用不同法律

——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争议分别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国内地法律的约定应为有效。

6.香港法院裁决或禁令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或禁令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前,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7.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未经登记应认定无效

——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我国外汇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该担保无效。

8.业主委员会可作原告诉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

——业主委员会依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9.开发商在竣工交付后,无权再对物业管理用房调配

——依规划定点建造的物业管理用房,在竣工验收交付后,其分割、调整或重新配置,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

10.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第三人

——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约束。

11.案外人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证据真实性认定规则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

12.同意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13.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14. 当事人再审阶段达成执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的后果

——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裁定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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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乘坐黑车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管理的范畴。

标签: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解除—违法解除—乘坐非法运营车辆上班

案情简介2009年,科技公司以职员张某乘坐非法运营车辆至公司宿舍,依职代会通过的“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决议,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亦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本案中,张某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支配自己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行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性规定,如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亦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进行处罚。故科技公司因张某乘坐非法运营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判决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7800元。

实务要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乘坐非法运营车辆上班而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支付赔偿金。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0325日“张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见《张建明诉京隆科技(苏州)公司支付赔偿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7/21344)。

解读用人单位经正当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内容上亦貌似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严苛程度至不合情理时,仍应受法律否定性评价。

 

 

2.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有过错的学校和企业应赔偿

——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安排实习的学校和接收实习的企业未尽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标签:人身损害—实习生—侵权赔偿责任—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职校生王某在科技公司实习期间,因刷漆时不慎摔倒致伤残,各项损失8万余元。

法院认为:王某系职校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安排到科技公司实习,因该项实习系学校教学内容延伸和扩展,故职校对王某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在王某实习期间,负有对王某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王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王某系基于实习至科技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虽对王某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王某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科技公司未尽相关义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职校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王某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减轻职校和科技公司相应赔偿责任,判决科技公司和职校对王某损失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学生基于学校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不应认定学生与实习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校和企业对学生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11028日调解“王某与某科技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7/21346)。

解读实习生实习期间的损害赔偿一直未有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此案可为实务范例。如案由能规范,则作为公报案例更显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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