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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病历缺陷为由拒绝鉴定需慎重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0日|分类:医疗纠纷 |417人看过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母亲王某欲产前分娩于 201368650分入住某县人民医院产科,由于产程进展缓慢,于2013691515分行剖宫产终止妊娠,1625分至1710分产下一男婴,即马某,返回病房后,马某出现发吭,呼吸困难症状,马某随即转往儿科观察,当晚2245分转往某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代谢性酸中毒、3、新生儿败血症;2013623出院,支出医疗费22585.66元,现马某认为某县人民医院未及时采取符合病情特征的医疗方案,未及时行剖宫产手术,造成马某现有病症,某县人民医院具有明显过错,要求某县人民医院赔偿马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某县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交病历并根据马某的申请,同意对其诊疗过程及诊疗行为与马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马某法定代理人马某对某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提出异议,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因此某县人民医院在为马某母亲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马某的损害后果与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而马某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实某县人民医院存在篡改、隐匿和拒绝提供病历等行为,因此不足以推定某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马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某承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称:一、某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伪造、隐匿病历。隐匿病历1、提交部分病历,不是全部病历;隐匿了手术同意书、胎心监测报告单,69616的护理记录等重要病历,但马某代理人从某县人民医院复印的病历包含上述内容。2、出生证明记载出生时间为:2013691629分。伪造病历:1、护理记录分娩时间(剖腹产时间)为68下午530分。4、两张胎心监测报告单时间为66,而王某是68住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推定某县人民医院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县人民医院赔偿马玉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
某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县人民医院不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1、胎心监测报告单上书写时间“66修改为“68,是在做三次胎心监测中的一次中机器电脑发生紊乱,致使时间错误。操作医师发现后当即将错误进行了修改,并且在马某的代理人对病历进行复印时,复印的也是修改后的胎心监测报告单。2、护理记录单上遗漏了6969),产妇王某是68650分入院,900送入待产室,68920691600王某一直在待产室静滴催产素,由产房护士负责观察产程情况。691610分送入手术室,1730分手术完毕。病房护士在护理记录单上遗漏了69这个日期,并非伪造病历。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手术记录单等多项纪录中均显示新生儿出生时间是69,与事实相符,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马某主张做了两次手术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提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转送单,欲证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某县人民医院在病历上前后矛盾的书写,应做出对某县人民医院不利的判断。
某县人民医院质证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转送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不应认定:1、该转送单可能是基于马某的单方意见形成,不具有全面性、客观性;2、该转送单没有文号,无法查明真伪;3、该转送单在公章之后又出现手写字迹,无法表明是信访部门真实意思表示;4、信访部门无权对法律法规作出解释。
某县人民医院二审提交:病案一套。欲证实卢氏县人民医院对产妇王某的治疗不存在诊疗过错,不存在隐匿、伪造病历的情况。
马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称:69胎心监测单原审时某县人民医院未提交;2、免疫检验报告单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复印件;3、准生证、身份证、病历质量等级评定登记表,复印时没有见,原审某县人民医院也未提交;4610—616护理记录单一张上诉人复印时有,但某县人民医院未提交。
经评议认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转送单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复给三门峡市卫生局、某县卫生局,要求对马某信访事项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依法办理的文件。该转送单上手写部分是马某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反映内容,不能证明马某的主张。某县人民医院二审提交的病案一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县人民医院在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复印病历时,向马某提供的病历就存在修改和遗漏日期的情况。(胎心监测报告单上66修改为68,护理记录单上遗漏了6969的日期),并且某县人民医院对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全部认可,不存在伪造、隐匿病历资料的情况。某县人民医院在病历资料书写中存在不规范,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马某上诉称某县人民医院伪造、隐匿病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是医疗纠纷,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县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交病历,并且同意以双方认可的病历资料进行司法鉴定,而马某的法定代理人以病历存在虚假为由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某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马某的损害后果与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时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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